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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与马某某、周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住所地:鄢陵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许昌市魏都诚亚不锈钢店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许昌市天外天玻璃装饰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简称中英文学校)因与马某某、周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黄某出庭。中英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马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日,一审原告马某某、周某某起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为被告施工大门网架结构及楼梯护栏等工程,被告只支付x元,仍欠1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滞纳金。中英文学校(一审被告)辩称,该工程款已支付原告大部分,下欠工程款5.6万元未付。

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6月18日,二原告为承揽被告大门口门楼不锈钢网架等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双方对资金、人员、机械投入及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6月26日,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作为甲方、许昌市诚亚不锈钢马某某作为乙方,由学校负责工程施工的汤卫代表学校,双方签订了承包大门网架结构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总造价为11.5万元,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2005年9月9日,被告工程负责人汤卫出具证明,确认马某某施工的大门不锈钢网架工程已经验收和使用合格,根据要求其表面的玻璃瓦全部取消应扣除1.5万元,其实际工程款为l0万元整,该项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2006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万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于2006年5月28日、6月16日、7月6日分别在被告处借款5000元、4000和1000元,合计为x元。上述工程欠款共计1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于2006年8月1日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合伙协议、承包大门网架结构施工合同复印件、汤卫证明、录音资料各一份。被告均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认可的由马某某承揽的大门不锈钢网架工程及工程总价款为l0万元的基本事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马某某于2006年3月28日、6月16日、7月6日及2005年12月4日收到条各一份,金额为5000元、4000元、l000元和ll.5万元,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5万元,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但说明三份借条属实,1l.5万元的收条是伪造的,要求追究被告的伪证责任,经审核,对被告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当庭提出对该11.5万元的收条进行鉴定的要求,被告在休庭后遂对该条进行了说明,此条系内部财务平帐需要,不是原告马某某所写,特别说明不需要进行鉴定。

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为合伙承揽被告的大门门楼不锈钢网架等工程,为此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并对双方的投资方式及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属共同承揽人,合伙人周某某与马某某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完成被告大门门楼不锈钢网架及教学楼护栏工程,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已将承揽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其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滞纳金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但其中的11.5万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周某某工程欠款16万元及滞纳金,其中大门不锈钢网架工程款10万元的滞纳金自2005年9月9日起、教学楼护栏工程款6万元自2006年4月16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1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6080元,由被告承担。

中英文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门不锈钢网架工程总造价为l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如约完工;2.楼梯护拦工程的施工方是赵青山,合同总价款是x元,而不是7万多元;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揽的其他工程,上诉人已付清了工程款;4.上诉人结帐惯例是工程项目结清,合同就要收回,如欠款,就打欠条给对方做依据,被上诉人的工程合同原件均在上诉人处,双方已经结帐,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7万元;5.原判仅以汤卫出具的一份工程验收证明,就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l0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鄢陵中英文学校给付被上诉人马某某工程欠款16万元及滞纳金的判决;二、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471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6080元,由上诉人承担之判决。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某某、周某某辩称:l.被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明上诉人2006年4月之前欠款17万元,因在2006年5月后已付x元,故尚欠16万元;2.上诉人伪造了11.5万元收条,说明上诉人未付大门网架工程款l0万元,否则,不会伪造收条;3.被上诉人如期按合同完工,汤卫出具证明经验收和使用合格,足以证明答辩人按期完工,如果在2005年9月9日才完工,怎么会“使用合格”;4.如果楼梯护拦等工程不是马某某施工,鄢陵学校给马某某出具7万元欠条是什么工程;5.汤卫是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大门网架造价10万元,与汤卫证明一致,上诉人伪造马某某收条ll.5万元,证明大门网架工程款至今未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6月18日,原审原告为承揽被告大门门楼不锈钢网架等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双方对资金、人员、机械投入及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6月26日,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作为甲方、许昌市魏都诚亚不锈钢店业主马某某作为乙方,由学校负责工程施工的汤卫代表学校,双方签订了承包大门网架结构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总造价为11.5万元,二原审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2005年9月9日,原审被告工程负责人汤卫出具证明,确认马某某施工的大门不锈钢网架工程已经验收和使用合格,根据要求其表面的玻璃瓦全部取消应扣除1.5万元,其实际工程款为l0万元整,该项工程款原审被告未予支付。二原审原告还承揽了原审被告的楼梯护拦等其他工程,2006年4月15日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7万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审原告于2006年5月28日、6月16日、7月6日分别在原审被告处借款5000元、4000和lO00元,合计为x元。上述工程欠款共计l6万元,虽经原审原告多次催告未予归还。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l、大门门楼工程款1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2、7万元的欠条是否是算帐后所打总欠条。

关于大门门楼不锈钢网架工程款l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由被上诉人施工大门门楼不锈钢网架工程及网架工程款为10万元均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l0万元工程款,一方面,上诉人未提供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工程款的证据;另一方面,上诉人于原审庭审时所提供的署名为马某某的11.5万元收条,上诉人自己认可系其为平帐而填写的,并非马某某所打,从上诉人的该行为,也可证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该l0万元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大门门楼不锈钢网架工程款10万元。关于7万元的欠条是否是算帐后所打总欠条的问题。上诉人称7万元是总欠条,算帐后已经将被上诉人所打的全部收到条退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的该诉称与上诉人在原审时所提供的其自行填写的用于平帐的ll.5万元收条相矛盾,即其为了平帐,仍需用被上诉人所填写的收条,且上诉人仅大门门楼不锈钢网架工程就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l0万元,而上诉人仅给被上诉人出具7万元的欠条有违常理。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加工有楼梯护栏等工程。综上,本院认为,该7万元的欠条并非是双方算帐后所打总欠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作出(2006)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7万元的欠条是否是算帐后所打总欠条的问题没有审清。

本院再审过程中,中英文学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款数额认定不准确;7万的欠条是双方经算帐结算的,应欠6万元;二项工程总造价13万元,原审认定错误。马某某、周某某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和判决是正确的。7万元的欠条是转换而来,而不是算帐后的总欠条,大门网架和楼梯护栏等工程款原为x元,偿还一部分后还欠16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马某某,周某某2005年起在中英文学校承揽了包括本案工程的大小数十项工程,中英文学校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5年11月18日,中英文学校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马某某x元,但未注明系付何项工程款。2005年9月9日,中英文学校代表汤卫,出具证明一份:马某某施工的大门不锈钢网架工程实际价款为10万元。2005年9月9日中英文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x元欠条一份,用途说明为塑铝板x元;楼梯阳台x元。2006年4月15日中英文学校在支付6896元后又出具“今欠到马某某工程款柒万元”欠条一份。2006年5月28日、6月16日、7月6日,马某某三次从中英文学校借款x元。马某某、周某某请求判令中英文学校支付工程款16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中英文学校称7万元欠条系双方经算帐后所打总欠条,但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均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周某某在中英文学校施工了数十项工程,中英文学校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本案所涉及的二项工程款。马某某、周某某称该欠条系转换而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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