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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岳贸易有限公司与洛阳铁路分局煤炭运销公司济源公司、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阳城县公司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郑铁中经终字第114号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郑铁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铁路分局煤炭运销公司济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农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焦作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阳城县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城。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煤站会计。

上诉人河南宏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

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0)洛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洛阳铁路分局煤炭运销公司济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元、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晋城分公司阳城县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月上旬,巴陵石化通过济源公司向阳城公司购买煤炭一列,同年1月11日由阳城站发出,到站葛店。被宏岳公司以湖北省燃料总公司名义变更到汉阳站卸车。同年3月6日,济源公司孙亚平给阳城公司吕经理出具便函一份,由宏岳公司邬某理对中途变更的该列煤炭结帐。当日,巴陵石化的尹岩带此函与宏岳公司的李某等人—同到阳城公司办理结算和退款。因宏岳公司在阳城公司的存款不足,李某即向阳城公司出具欠煤款(略).69元欠条一份,并加盖宏岳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阳城公司担心该债权能否实现,不同意给巴陵石化退款,并打电话给孙亚平,要求济源公司提供保。尹岩带便函返回济源。次日,孙亚平代表本公司在该函上签署济源公司担保同意退款的意见.尹岩携此函重返阳城公司,由尹岩、李某相继在该函上签署同意意见后,吕金苟代表阳城公司在该函上签署同意三方协商结果的意见。1998年5月28日,阳城公司书面通知济源公司,由于宏岳公司欠款9万元(含利息》未还,特扣除担保方济源公司往来款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意思表示真实可信,并未发现有恶意串通行为,担保合同成立。该协议中对保证的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岳公司不及时履行自己的债务,致使阳城公司的债权难以实现而由济源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宏岳公司向济源公司支付9万元。

判决后。宏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担保条款的内容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济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阳城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上旬,济源公司在阳城公司给巴陵石化联系购买一列煤炭,于同年1月11日由阳城站发出,到站葛店,收货人鄂州电厂,被宏岳公司于次日以湖北省燃料总公司的名义将该列煤炭变更到汉口站卸车。同年3月6日,济源公司孙亚平给阳城公司吕经理出具便函一份,意见是由宏岳公司邬某理对该列中途变更的煤炭进行结帐。巴陵石化的尹岩与宏岳公司的会计李某等人一同到阳城公司办理结算和退款。因宏岳公司在阳城公司的存款不足,宏岳公司的会计李某于当日就向阳城公司打了欠煤款(略).69元的欠条,并加盖有宏岳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由于阳城公司担心宏岳公司的欠条债务能否收回,不同意给巴陵石化退款,并给济源公司的孙亚平打电话,要求济源公司提供担保。尹岩即带便函返回济源找到孙亚平。孙亚平于3月7日代表本公司在便函上签署了担保意见,即济源公司担保,同意给老尹退款。尹岩便携带此函返回阳城公司。巴陵石化的尹岩于3月7田在该函上签了同意按此意见办理,宏岳公司会计李某也在该函上签署了同意意用后,阳城公司的代表人吕金苟也在该函上签署了同意三方协商结果的意见、1998年5月28日,阳城公司书面通知济源公司,因宏岳公司欠款9万元(含利息)末还,特扣除担保方济源公司往来款9万元。

上述事实,有宏岳公司的欠款条、济源公司签署的担保意见及四方签署的协议、扣款通知、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宏岳公司将本不属于本公司的该列煤炭擅自变更到站,是引发本策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宏岳公司结帐后尚欠阳城公司的煤款(略).69元,宏岳公司给阳城公司打了欠款条,阳城公司提出要求济源公司为债务人宏岳公司9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后,方给巴陵石化退款在情理之中。济源公司签署了担保意见后,巴陵石化的尹岩、宏岳公司的会计李某及阳城公司的吕金苟经理先后代表本公司在协议上签了名,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协议成立。虽然滚担保意见没有保证的方式及保证的范围。期限,但并不影响担保协议的效力。巴陵石化尹岩及阳城公司吕经理的证言均证实了济源公司是为宏岳公司尚欠(略).69元的煤款所担保;阳城公司又证实已从济源公司来往帐目上扣除9万元的担保款项。上诉人所诉原审事实不清、担保主体不能成立、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保证人济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宏岳公司追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宏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富珍

审判员张举召

审判员王某义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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