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律顾问。
申请复议人××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该局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经理。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买卖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发改委、商务局因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1999)源执字第142—5、142—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源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源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向发改委,商务局送达了源汇区人民法院(1999)源执字第142—5、142—X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从××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显示,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是申德现等7个自然人出资630万组建,未显示有接受该公司财产的任何手续,也未显示该公司财产的接收人,不能认定申德现个人或该公司接收630万元的资产;且该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发改委、商务局,其主管部门在批准该公司的注销报告等文件中载明“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具体由法定代表人申德现全权负责”,故应由新公司承担债务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驳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局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发改委、商务局称:1、请求事项: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1999)源执字第142—X号、142—X号民事裁定书,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事实与理由:①该裁定书所依据的源汇区人民法院(1996)源经初第X号经济调解书是无效的法律文书;②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③该裁定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1、1997年1月5日源汇区人民法院向××经建公司工程一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签收人芦全,系该处材料员,发改委、商务局复议称该案已超过执行期限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2、1994年4月20日××经建公司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分支机构简况”一栏显示:企业名称工程一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其申请复议称工程一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维护。3、发改委、商务局在对××建筑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瑕疵:①××建筑公司在改制期间,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又没在相关刊物上进行公告、公示,实为内部改制。②××建筑公司改制后,其主管部门并没有提供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移交给改制后的企业的有效证据,而是由7个自然人购买,出资金额630万元。③2004年9月16日清算报告,明确显示“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德现全权负责。”我国实行的是企业登记制度,企业经工商注册登记后,取得合法经营权和独立享有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注销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该企业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失去了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主管(开办)单位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且该公司由7个自然人购买,出资金额630万元,清算报告明确约定“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源汇区人民法院追加发改委、商务局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发改委、商务局不能提供该公司全部资产移交的相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局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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