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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时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互惠达利商贸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时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胜国,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太平庄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02级学生户)。

原审被告北京互惠达利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便民商场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互惠达利商贸公司副经理,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正时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时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互惠达利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互惠达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易初莲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易初莲花公司租赁了北京世纪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祥龙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筑物一、二层,正时家居公司、互惠达利公司租赁了该建筑物的三、四层,易初莲花公司、正时家居公司与世纪祥龙公司因建筑物业管理问题于2006年6月26日签署《洼里便民商场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互惠达利公司的给水、供电由易初莲花公司代交,然后其再根据实际使用量向易初莲花公司支付费用,上述租赁场地三、四层实际由正时家居公司使用,互惠达利公司与正时家居公司均需向易初莲花公司承担交纳水电费的义务,但是自2006年6月26日签署《洼里便民商场物业管理协议》以后截至2008年10月21日,互惠达利公司和正时家居公司拖欠易初莲花公司水电费x.6元,经多次催要,互惠达利公司、正时家居公司一直拒不支付水电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互惠达利公司、正时家居公司支付易初莲花公司水电费计x.6元(其中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尚欠电费x元,水费8058.1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正时家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水电费至今没有结清是因为易初莲花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正时家居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该支付利息。

互惠达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5日,互惠达利公司履行了协议内容没有拖欠水电费,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三方的物业管理协议,根据会议纪要,我方与正时家居公司是租赁关系,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故不同意易初莲花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初莲花公司租赁了世纪祥龙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筑物一、二层,互惠达利公司租赁了该建筑物的三、四层,互惠达利公司将该建筑物的三、四层转租给正时家居公司,转租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由正时家居公司实际使用。易初莲花公司、正时家居公司与世纪祥龙公司因建筑物业管理问题于2006年6月26日签署《洼里便民商场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互惠达利公司的给水、供电由易初莲花公司统一管理,代收费用,各种水、电、气的计量,总表与易初莲花公司、互惠达利公司分表如有出入,则按两方的用量比例分摊。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6月25日止。

另查,正时家居公司、易初莲花公司、世纪祥龙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日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水电费相关事宜举行过协商,签署会议纪要内容为:在会议纪要签署三天内由易初莲花公司联系一个合格的鉴定机构,对原房顶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业主方同意并认可易初莲花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效力及鉴定费用标准,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后,正时家居公司立即支付尚未结清的水电费的一半,根据鉴定结果,如果屋顶漏水是因为易初莲花公司拆除房顶广告牌的结果导致的,由易初莲花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易初莲花公司就房顶维修以及赔偿与正时家居公司达成协议后,正时家居公司立即支付尚未支付的另一半水电费,如果房顶漏水不是易初莲花公司拆除房顶广告牌所至,正时家居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水电费并由业主方承担鉴定费用,房顶维修以及赔偿问题由业主方与正时家居公司协商解决。此纪要水电费指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水电费。

易初莲花公司称已将鉴定结论结果告知正时家居公司,正时家居公司不予认可。2009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向互惠达利公司、正时家居公司送达了(2006)国认监认字(077)号鉴定报告,2008年3月31日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易初莲花公司拆除广告牌对屋面渗漏影响不大,但在屋面防水卷材上的切割滴落熔化点影响防水耐久性,应进行修补。正时家居公司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1日尚欠易初莲花公司水电费计x.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时家居公司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其实际消耗了水电,易初莲花公司已实际垫付了水电费,易初莲花公司与正时家居公司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水电费依双方协议,鉴定结论明确易初莲花公司拆除广告牌对屋面渗漏影响不大,只需对屋面防水卷材上的切割滴落熔化点影响防水耐久性进行修补,该修补义务可另案解决,2008年3月后的水电费易初莲花公司已实际垫付,故正时家居公司未向易初莲花公司支付尚欠水电费已构成违约,易初莲花公司要求支付水电费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易初莲花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正时家居公司送达鉴定报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相对人主张了水电费,故其要求的利息损失应分别自2009年5月11日收到鉴定报告及2009年4月20日收到起诉书之次日起计算。易初莲花公司、互惠达利公司与世纪祥龙公司三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虽然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6月25日止,但自2007年4月互惠达利公司已将涉案标的物三、四层转租给正时家居公司,影响了易初莲花公司经营选择权。另正时家居公司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在收到鉴定报告后仍滥用诉讼资源,互惠达利公司作为出租人对转租人正时家居公司有监督其合法经营之义务,同时为节约诉讼资源,互惠达利公司应在其监督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具体比例该院酌情认定30%。如果互惠达利公司垫付上述款项,有权向正时家居公司追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正时家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易初莲花公司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1日水电费x.6元;二、正时家居公司于判决生效7日内给付易初莲花公司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2月水电费x.1元之利息(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正时家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易初莲花公司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21日水电费x.5元之利息(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互惠达利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正时家居公司应给付易初莲花公司金额的30%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互惠达利公司就垫付款项可以向正时家居公司追偿;五、驳回易初莲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互惠达利公司、正时家居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正时家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依法予以纠正;对不当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审诉讼费合理分担、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易初莲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表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房顶维修及赔偿”问题“另案解决”显属错误。三方纪要第3条明确约定,“如因易初莲花公司拆除房顶广告牌的原因导致漏水,易初莲花公司就房顶维修以及赔偿与正时家居公司达成协议后,正时家居公司立即支付尚未支付的另一半水电费”。在如此确凿的证据面前,一审法院却将“房顶维修及赔偿”认定为“另案解决”显然与事实不符。在易初莲花公司就房顶维修及赔偿问题未与正时家居公司协商解决之前,正时家居公司依据约定完全有权拒付另一半水电费。2、一审判决认定正时家居公司“滥用诉讼资源”错误。本案的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如下:(1)2008年3月初,三方纪要签署后,正时家居公司根据易初莲花公司的通知积极配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现场鉴定活动;(2)现场鉴定结束后,正时家居公司一直向易初莲花公司追要鉴定报告,易初莲花公司不向正时家居公司出示鉴定报告原件,直到2009年5月11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在正时家居公司的一再强烈要求下,易初莲花公司才在法庭出示。其中原因正时家居公司当时无法知晓,见到鉴定报告原件后才知道,易初莲花公司对房屋渗漏亦存在一定的责任;(3)易初莲花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起诉,起诉时其尚未向正时家居公司提供或出示鉴定报告原件,属于起诉无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4)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限为三个月。易初莲花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起诉,理应2009年6月11日之前结案;(5)一审第一次开庭是2009年5月6日,易初莲花公司不出示鉴定报告原件,在正时家居公司的强烈要求下,法庭才责令其于2009年5月11日提交法庭;(6)2009年5月6日当日,易初莲花公司将正时家居公司正在使用中的水电路切断,致使正时家居公司经营活动全部瘫痪。在诉讼过程中采取如此侵害对方合法权益,使矛盾进一步激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显然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理应得到法庭的制止;(7)2009年5月11日第二次开庭时,正时家居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要求易初莲花公司恢复供电,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法庭对正时家居公司的合理诉求却置之不理;(8)由于正时家居公司无法经营,2009年5月11日之后,正时家居公司催促法庭尽快做出处理结论,以便双方分清是非,划分责任。法庭的答复是在三个月的审限内会判决,然而却迟迟未判决;(9)2009年6月11日过后,法庭不但不下判决,又突然通知2009年6月18日再次开庭。双方到庭后才知道,三个月审限过期,需要双方补一个要求协商一个月的手续;x%此后,直到2009年7月上旬,一审才做出判决。从上述起诉、诉讼、审理、超期过程不难看出:无理起诉的一方是易初莲花公司,责任不在正时家居公司;诉讼过程中,切断电路,损害经营,妨碍诉讼的不是正时家居公司;对妨害诉讼行为置之不理,迟迟不下判决的不是正时家居公司。正时家居公司并没有“滥用诉讼资源”。3、一审判决认定正时家居公司“违法经营”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互惠达利公司作为出租人对转租人正时家居公司有监督合法经营之义务,同时为节约诉讼资源,互惠达利公司应在其监督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具体比例本院酌情认定30%”。该内容可以解释为:互惠达利公司有监督正时家居公司合法经营之义务。在本案中,正时家居公司与易初莲花公司因合同发生纠纷是违法经营之行为,而互惠达利公司没有尽到监督义务,且互惠达利公司有“为社会节约诉讼资源之义务”,故互惠达利公司应当承担30%的连带责任。可见,一审判决已经把正时家居公司和易初莲花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认定为“违法经营行为”。然而,双方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无论如何也与“违法经营”难以挂钩。正时家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与其他公司发生纠纷就是“违法经营”的认定是正时家居公司不能接受的。4、一审判决认定从互惠达利公司接受转租“影响了易初莲花公司经营选择权”是错误的。本案是合同纠纷,正时家居公司主张维修及赔偿应先行解决,以行使约定及法定抗辩权;易初莲花公司则主张垫付的水电费。易初莲花公司与互惠达利公司签订有物业管理协议,在正时家居公司接受转租前该协议就己过期。在正时家居公司承租后,易初莲花公司完全可以选择继续垫付或是终止垫付,这是易初莲花公司的权利。易初莲花公司最终选择继续垫付是其权利处分和意思自治的结果。易初莲花公司选择继续垫付的结果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垫付关系,正时家居公司本应无条件支付其为正时家居公司实际垫付的水电费。但是,房顶漏水的事实和三方会议纪要的签署,使事实关系转化为本案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应以双方签署的协议为准。因此,本案中,易初莲花公司的经营选择权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一审判决认定正时家居公司的承租行为影响了其经营选择权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判决的不当之处表现在:1、一审判决不加区别地判令正时家居公司给付易初莲花公司x.60元显属不当。本案的水电费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08年3月之前垫付的x.10元的一半x.05元;第二部分是另一半x.05元;第三部分是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间垫付的x.50元。根据三方协议,第一部分在易初莲花公司出示或提供了鉴定报告原件后支付;第二部分在双方就维修及赔偿达成协议后支付;第三部分,根据三方协议,“其余期间水电费正常交付”的内容被易初莲花公司代表“常明”删除的事实说明,这部分水电费是可以根据协议进行抗辩的。因此,第三部分款项在维修及赔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前,正时家居公司亦有抗辩权。2、既然第二及第三部分款项不应当判决给付,那么这两部分相应利息的判决也是不当的。3、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判决不当。在双方就房顶维修及赔偿达成协议前,正时家居公司仅应给付第一部分的x.05元及其2009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相应地,正时家居公司也只应当承担该部分的诉讼费1338.7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易初莲花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正时家居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正时家居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房顶漏水问题与垫付水电费之间没有关联关系。2006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5日之间,易初莲花公司帮正时家居公司垫付水电费是基于《洼里便民商场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2007年6月26日之后,易初莲花公司帮正时家居公司垫付水电费是基于善意的帮助,正时家居公司在上诉书中也认可。正时家居公司自2007年10月起长期拖欠易初莲花公司水电费,易初莲花公司在2008年2月份表示不再为其垫付水电费,世纪祥龙公司为了各方的良好关系,协调正时家居公司以及易初莲花公司一并开会,才拟定了会议纪要,由易初莲花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房顶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如非易初莲花公司原因导致漏水,正时家居公司需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水电费。鉴定报告明确载明,拆除广告牌对房顶漏水影响不大,房顶漏水的主因并非拆除广告牌,正时家居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水电费是没有道理的。正时家居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拒绝付款的唯一理由是易初莲花公司没有按照会议纪要提供鉴定报告原件,实际上,会议纪要约定的只是根据鉴定结果来决定水电费的付款时间,易初莲花公司无需向正时家居公司交付鉴定报告原件。鉴定结果出来后,正时家居公司是知道的,一审开庭前也没有向易初莲花公司要求交付鉴定报告原件或者复印件。正时家居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以未交付鉴定报告原件拒绝付款是没有道理的,甚至在易初莲花公司向正时家居公司提交鉴定报告后,其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易初莲花公司代正时家居公司垫付水电费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甚至连利息都没有,纯粹是善意的帮助。但正时家居公司却滥用诉讼资源拖延支付水电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互惠达利公司同意正时家居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易初莲花公司已实际交纳水电费x.6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协议、会议纪要、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时家居公司、易初莲花公司和世纪祥龙公司签署了会议纪要,约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后,正时家居公司立即支付尚未结清的水电费的一半,根据鉴定结果,如果屋顶漏水是因为易初莲花公司拆除房顶广告牌的结果导致的,由易初莲花公司就房顶维修以及赔偿与正时家居公司达成协议后,正时家居公司立即支付尚未支付的另一半水电费,如果房顶漏水不是易初莲花公司拆除房顶广告牌所致,正时家居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水电费。现鉴定报告明确:易初莲花公司拆除广告牌对屋面渗漏影响不大,但在屋面防水卷材上的切割滴落熔化点影响防水耐久性,应进行修补。由上述鉴定结果可知,屋顶漏水并非易初莲花公司拆除广告牌所导致。所以,依照会议纪要的上述约定,正时家居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全部水电费。正时家居公司主张其应在与易初莲花公司就房顶维修以及赔偿达成协议后,才支付另一半水电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正时家居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易初莲花公司支付上述水电费。一审判决未认定正时家居公司违法经营,正时家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正时家居公司违法经营有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当事人需对房顶防水材料进行修补,该问题可另案解决。综上,正时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四十九元,由北京正时家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正时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北京正时家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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