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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时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时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时某、刘某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时某康,现随时某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六门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21寸电视机一台、低组合一套、大床两张。

原审法院认为,时某以其与刘某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刘某不同意离婚,但在法院处理时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的期间内,双方又不能互相谅解、主动改善关系、维系夫妻感情,故双方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对于时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时某康跟随时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其成长不利,故时某康随时某生活为宜,刘某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段村X号院的拆迁安置房屋,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双方共同所有,故不予处理。对于在时某名下的补偿款,由于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时某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子时某康由时某抚养,刘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时某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茶几一个、21寸电视机一台、大床两张归时某所有;空调一台、六门柜一套、沙发一套、低组合一套归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时某、刘某各负担150元。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婚生子时某康年龄尚小,如判给上诉人抚养,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段村X号院的拆迁安置房屋系双方共同所有,依法应予以判决;3、一审法院对时某名下的补偿款以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为由不予处理,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时某答辩称:1、双方分居后,刘某对儿子不闻不问,孩子长期随被上诉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2、段村X号院系被上诉人父母所有,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3、补偿款是发给被拆迁户的,段村X号院的房产所有权归被上诉人父母,则补偿款也应归被上诉人父母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时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另查明:2005年,时某之母李桂枝曾以时某、刘某经常对其进行打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时某、刘某自李桂枝所有的段村X号房屋内搬出,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李桂枝的该诉讼请求,时某、刘某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重要标准。本案中,时某曾与2009年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时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刘某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时某与刘某离婚。关于双方的婚生子时某康的抚养问题,因时某康目前随时某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时某康由时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刘某上诉请求直接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足,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还上诉请求分割段村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因该房屋及款项涉及他人权益,原审法院未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刘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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