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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无业,住所(略)。2010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8月1日12时30分许,在本市X区临江门现代书城附近公路边牌照为渝x的银色比亚迪轿车内,将净重0.7克的冰毒和净重0.5克的麻古贩卖给张某获利7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和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提取笔录、对毒品的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杨某、蒲某某的证言以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目无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肖某违法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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