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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杨某武之妻。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杨某武之女。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杨某武之子。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杨某武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何某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告常某某的丈夫杨某武为被告刘某某从洛阳往获嘉运送被告购买的东方红拖拉机。被告所雇佣的另外一个司机杨某战驾驶东方红拖拉机牵引另外三台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因拖拉机脱节后翻车,致杨某武死亡。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武不负责任。原告认为杨某武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某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四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某体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按照不能重复赔偿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的户口登记卡、身份证以及太山乡X村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和年龄;2、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司机杨某战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3、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包括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刘某某的笔录一份、询问常某某的笔录一份、询问杨某民的笔录一份、询问杨某战的笔录三份、杨某战的自述一份、杨某战与死者杨某武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到条、申请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司机杨某战、死者杨某武与被告构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杨某战与原告方就杨某武死亡事宜在部分赔偿问题上达成了赔偿协议,杨某战已赔偿原告方x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所诉求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4、医疗费票据一张,数额为1427.4元。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申请本院调取的的证据,同原告方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与死者杨某武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就该事故原告方已从杨某战处得到赔偿,原告不能再得到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刘某某和杨某战约定由杨某战将刘某某在洛阳买的四台拖拉机头开回获嘉,刘某某给杨某战800元钱。之后,杨某战和杨某武一起坐公共汽车到了洛阳,被告刘某某将四台拖拉机头交给他们两个人。杨某战和杨某武一个人开了一辆后面各拖了一辆往获嘉县开去。在路上,杨某战驾驶一台拖拉机头牵引另外三台拖拉机头,让杨某战坐在第二台拖拉机头上。2009年8月30日20时许,杨某战无证驾驶无号牌东方红拖拉机头牵引另外三台拖拉机头(载杨某武在第二台拖拉机头上乘坐)由南向北行驶至常某线三十里铺村路段时,后面被牵引的三台拖拉机头同杨某战所驾驶的拖拉机头脱节后翻车,造成杨某武死亡、两台拖拉机头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牵引其它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武即被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发生医疗费1427.4元。2009年9月8日,杨某战与杨某武的亲属达成协议,杨某战一次性赔偿杨某武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x元,并已清结。2009年9月10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之后,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刘某某在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扣押的两辆东方红拖拉机头。诉讼中,被告刘某某提交保证金8万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刘某某在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扣押的二辆东方红拖拉机头的查封。

另查明,死者杨某武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儿子杨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杨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杨某武的母亲何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何某某共有四个子女。以上四人均系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3044元/全年,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是x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机杨某战与被告刘某某约定由杨某战将刘某某在洛阳买的四台拖拉机头开回获嘉,刘某某给杨某战800元钱,杨某战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杨某战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指示杨某战去洛阳开拖拉机头但未对杨某战有无驾驶资格进行核实,其指示、选任存在过失,以至于造成交通事故致杨某武死亡,其应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刘某某和司机杨某战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的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对四原告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杨某武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的意见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本院予以驳回。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只是就杨某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与杨某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获得了赔偿。被告刘某某关于四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某体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7.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被抚养人杨某乙的生活费x元(3044元×14年÷2)、被抚养人杨某甲的生活费x元(3044元×8年÷2)、被抚养人何某某的生活费x元(3044元×20年÷4),以上计算方法和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丧葬费应为x元(x元÷12月×6月),但原告主张丧葬费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案涉及刑事诉讼案件,侵权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的精神已经进行了慰济,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4元,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四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x.28元(x.4元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款x.28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98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92元,由四原告负担2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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