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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光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系恋日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自王某入住以来至今,华野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王某拖欠2002年6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的物业管理费x.35元未付。经华野公司催要,王某仍未缴纳。华野公司认为王某行为已损害华野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给付2002年6月18日到2009年3月18日的物业费x.35元,滞纳金x.35元,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与华野公司没有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华野公司无权主张权利,华野公司自称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华野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严重不达标,从未对公共设施进行安全维护,楼道门禁失效,公共照明无人修理,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保安措施形同虚设,业主汽车在小区内多次被划。华野公司收取的物业费用价格高,与其提供的服务严重不对称。王某入住至今使用的仍是临时电,华野公司只知道收费,且不开发票,这是乱收费。华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华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三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1.06平方米,产权人为王某。北京市华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野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华野公司对王某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按2.19元(未含税)/建筑平方米•月收取。王某自2002年6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野公司虽未与业主直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已经向王某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王某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交纳物业费。鉴于该院在此前审理的华野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三区恋日嘉园其他业主的物业管理纠纷中已确认华野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有明显的瑕疵,且在此后的物业服务中质量未见明显改善,根据公平原则,该院对华野公司主张的物业费予以酌减,对华野公司要求王某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案审理情况,对华野公司要求王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不充分,不能成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王某称部分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物业管理服务系长期连续性行为,故王某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一、王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野公司二○○二年六月十八日到二○○九年三月十八日的物业费二万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三角一分。二、驳回华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系长期连续性行为,故不予采纳王某主张部分物业费己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有明确的规定,诉讼时效只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其他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华野公司自权利受到侵犯后,从未向法院提出过诉讼,也没有向王某提出过主张,对部分物业费的权利早己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华野公司起诉后对王某提出的诉讼时效的答辩应当进行审查,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华野公司的起诉。而一审法院认为华野公司提供长期连续的服务,就表示诉讼时效的延续或中断,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基本规定。华野公司长期连续提供服务的行为,只表示华野公司履行了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表示其依法向业主主张了权利。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华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对华野公司利用业主共有空间进行经营的利益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华野公司利用小区内地上空间划停车位并向业主收费,还利用电梯间出租广告位,以上经营行为收取的费用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上述收益扣除物业必须的管理费用外应当全部用于返还业主。但是华野公司自始至终就未向业主公布过利用业主共有空间进行经营的收益,也未将收益返还业主或折抵业主的物业费用。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致使华野公司获得非法利益,严重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华野公司长期占有业主收益的事实进行审查,并将相关费用折抵王某的物业费。三、一审法院认定了华野公司物业服务有明显瑕疵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对物业费予以酌减,但酌减的幅度却显失公平。华野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是不争的事实,其提供的服务不但有瑕疵,而且是严重瑕疵。华野公司的保洁、保安、绿化服务与北京市制定的相关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相距甚远。既然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酌减,那么就应该按照华野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水平和质量进行判决,但减少l0%的结果与华野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相比,明显的显失公平。综上所述,王某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并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予以改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华野公司承担。

华野公司针对王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华野公司每年多次、运用多种方式催交物业费,华野公司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第二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华野公司提供了合格的物业服务,对方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草桥欣园三区X号甲、X号乙、4、7、X号楼房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王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照片,欲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华野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一直以来存在种种瑕疵。王某陈述上述照片拍摄于2009年11月19日。

华野公司对王某提交的上述照片,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华野公司向王某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王某应当向华野公司交纳物业费。因华野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故一审法院对华野公司请求的物业费数额酌减x%,并无不当。王某认为应当用业主收益折抵其物业费,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该部分业主收益的明确数额,且其在一审中亦未提出行使抵销权,所以,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一直在本案所涉物业居住,由于物业管理服务系长期连续性行为,王某提出华野公司主张的部分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七元,由北京市华野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四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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