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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系原告王某甲之长女。

被告王某乙,女。

被告王某乙,女,系原告之三女。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具状向本院起诉,29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18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8月3日向原告王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8月29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老伴养育儿女四人(一男三女),儿子已病逝,三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生活富裕。十年前,我与妻子离婚后一直单独一人生活,一直租房在市区居住。近几年,由于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为了治病,我到处借钱,为此,我要求三个女儿给我兑钱治病、生活,使我安度晚年,三被告绝情无义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奈之下,我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我的生活医疗费用每人每月3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见诉讼。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见诉讼。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见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老伴共养育一男三女四个子女。十年前与老伴离婚,儿子业已去世,三个女儿即三被告先后分别成家立业。原告现已年近七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庭审中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250元生活费用。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王某甲年近七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生活确实困难,确须子女赡养。庭审中其变更请求,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50元生活费用的请求稍高,结合案件实际和汝州市的一般生活水平,应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宜,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之诉求也在情理之中,但因该医疗事实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从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从2011年9月起每月各付给原告王某甲生活费200元(限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费用);

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单据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强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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