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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项城市血站、李某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项民初字第1041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项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一九七四年出生,汉族,住(略)。系项城市血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周口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血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项城市审计局干部。

被告李某某,男,一九五四年出生,汉族,住(略),系项城市血站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闫东升,周口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项城市血站,被告李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第二次丌庭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军,被告项城市血站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0年七月十一日,我骑着摩托去血站上班,把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单位内,并特意安排门卫小心看管,因当夜加班,我没把摩托车骑回家。七月十三日中午,因门卫脱卧单位保卫科无人,致使我的摩托车丢失,后经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为此起诉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九千元。

被告项城市血站辩称,被答辩人张某甲是我站职工,理应知道该把自己的摩托车存放在单位专设的固定存车处,但张某甲却违反站规,擅自将车停放别处,致使该摩托车丢失,因此张某甲本人对此事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如果张某甲的摩托车停在站指定的固定存车处丢失,项城市血站会毫不忧豫地赔偿其损失。但是由于张某甲本身的过错,导致张与血站之间不存在看车的法律关系。相反,被答辩人与门卫之间已形成了该法律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的摩托车丢失,应向门卫本人索赔。因此答辩人不应成为被告,更无义务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

被告李某林辩称,血站为了站容整洁和职工上班所骑自行车、摩托车的安全,特意在本院内搭建了车棚并配有专职人员看管还有明确规定,职工上班所骑车辆一律停放在车棚内,不得乱停乱放。站领导在职工大会上曾三令五申的讲车子乱停乱放丢失责任自负。我负责是西院大门门卫工作,具体职责站里都给我作了规定。并无给职工小心看车的责任。我认为原告丢失摩托车应由其自己负责,诉称特意安排我小心给其看管,中午脱岗之说纯属编造,我与其构不成诉讼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摩托车发票;2、关于张某甲摩托车丢失一事的调解记录;3、血站门卫值班制度及保卫科职责;4、张某甲的身份证;5、关于张某甲的摩托车丢失一事的调解意见。原告据此证据证明自己的摩托车交给被告李某某看管,在被告看管期间异议,对证据1是补充规定不知道什么时候打印,原来未见过此规定,对证据2是作为一个单位对其单位内任何合法财产都是有安全保卫职责,门卫和保卫科职上有明文规定。对原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没按站的规定停放车,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看车协议与单位没有什么直接关系,故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项城市血站提供的证据没提异议,因此被告项城市血站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效力。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项城市血站提供的证据没提出异议,故被告项城市血站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孔林证言提出异议是不符合事实,调解记录上写的很清楚。被告项城市血站没有异议。此证言结合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及调解记录记载,此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出的异议应予支原告提出异议是李某孝友当时参加调解应当—很清楚。被告项城市血站没提异议。被告李某某提出异议是内容我不知道,跟我说的不一回事,我问他车交给我没有没有记录。此调查笔录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异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的异议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二000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七点钟左右骑摩托车去血站上班,因原告到项城市中心广场值夜班采血。原告把自己骑的摩托车停放在血站西院报栏傍并交给被告李某某看管,被告同意把原告的摩托车放着,并说没啥事,原告就去市中心广场采血。第二天八点左右被告打扫卫生时摩托车还在。下午原告去骑摩托车时,摩托车不见啦。经被告项城市血站调解原告和被告李某林都有责任,原告的摩托车一万一千元所买,折旧值八千元,让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李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没有调解成功。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九千元。又查,崔永东与张某甲是夫妻关系,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购买名称是崔运东,摩托车型号火凤凰125型。价款一万一千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停放在项城市血站西院报刊栏傍交给被告李某某看管是事实,已形成口头的保管合同,被告不履行看管职责致使原告摩托车丢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项城市血站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项城市血站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林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款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项城市血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原告承担五十元,被告李某某承担三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龙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胡长河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瑞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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