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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特恩斯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X号泰康人寿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规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向东,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特恩斯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温特莱中心B座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田英辉,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洁庆,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兆维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少芳,上海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特恩斯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恩斯公司)、被上诉人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恩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13日,泰康保险公司委托麦肯公司进行泰康品牌调研,麦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委托特恩斯公司开展该项调研,最终三方确定项目报价为x元,项目款项由泰康保险公司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之间,特恩斯公司与麦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调研项目内容。后特恩斯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项目内容,最终提交了全部调研文件及调研报告。麦肯公司作为泰康保险公司的受托人,其在与特恩斯公司协商委托项目事宜时,明确说明其与泰康保险公司共同对特恩斯公司提供的项目计划进行协商、修改,项目费由泰康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特恩斯公司。随后,特恩斯公司对泰康保险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访谈、沟通时,泰康保险公司也未对特恩斯公司的受托人身份提出质疑。现项目已全部完成,麦肯公司、泰康保险公司相互推诿,均不向特恩斯公司支付项目费用。为此,特恩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麦肯公司给付调研费用x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泰康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麦肯公司、泰康保险公司负担。

麦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特恩斯公司事先知道麦肯公司只是泰康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泰康保险公司承担。麦肯公司作为代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泰康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麦肯公司只是推荐特恩斯公司为泰康保险公司提供服务,麦肯公司并非泰康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因此麦肯公司无权代表泰康保险公司与特恩斯公司确定服务价格为x元。泰康保险公司没有购买特恩斯公司的定量报告,不应支付相应价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麦肯公司向特恩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商谈保险品牌调研事宜,邮件附件为泰康人寿品牌形象调研需求,其内容包含内部访谈、外部调研和保险市场二手资料收集。

2007年12月8日,麦肯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特恩斯公司研究目标为理解泰康保险公司目前的品牌形象,以制定进一步的传播策略。

2007年12月10日,特恩斯公司发电子邮件至麦肯公司,建议2007年12月17日前与麦肯公司和泰康保险公司举行一次研讨会。

2007年12月12日,特恩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就项目费用向麦肯公司报价x元,其中包含定量部分和定性部分,定量部分包括数据整理及分析(基于2007年特恩斯公司金融综合数据库)x元、图表及报告(70-80页x格式的完整报告)x元、项目管理x元(如整个项目金额超过x元,则此费用豁免)、加急费x元、报告陈某(豁免),以上共计x元;定性部分包括甄别问卷、讨论大纲设计x元、定性访问(消费者座谈会X组、泰康高官/保代深访7人)x元、定性部分简要报告豁免、中国保险行业二手调研资料x元,以上共计x元。

2007年12月13日,麦肯公司回邮件至特恩斯公司,告知特恩斯公司经过和客户协商,最终确认项目报价x元,去除原报价中二手调研部分,定量汇报如加急费用仍可保持为x元(此部分客户上报已获批准),麦肯公司可以与特恩斯公司和泰康保险公司签订三方合同,但款项会由泰康保险公司直接打给特恩斯公司。随邮件附有项目报价,定量部分包含数据整理及分析(基于2007年特恩斯公司金融综合数据库)x元、图表及报告(70-80页x格式的完整报告)x元、项目管理x元(如整个项目金额超过x元,则此费用豁免)、加急费x元、报告陈某(豁免),以上共计x元;定性部分包括甄别问卷、讨论大纲设计x元、定性访问(消费者座谈会X组、泰康高官深访4人/保代深访4人)x元、定性部分简要报告豁免,以上共计x元;项目总价x元。

2007年12月14日,特恩斯公司前往泰康保险公司就定量调研部分进行了现场演示。特恩斯公司、麦肯公司表示现场演示当天特恩斯公司将定量报告交付给泰康保险公司。泰康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后特恩斯公司就定性调研部分对泰康保险公司部分管理人员进行了访谈,并向泰康保险公司提交了访谈笔录和部分访谈录音。诉讼中,泰康保险公司先表示定性报告并非特恩斯公司直接向其交付,而是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交付给泰康保险公司的,后又表示上海分公司未向其提交定性报告,只是在其向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成果中使用了定性报告内容。

2008年12月9日、12月15日,特恩斯公司分别致函泰康保险公司,希望与其商谈签订合同和结算价款事宜。

2009年2月16日,特恩斯公司向泰康保险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泰康保险公司向其支付项目费用x元。

2009年2月3日,泰康保险公司回函至特恩斯公司,告知泰康保险公司并未委托特恩斯公司从事任何调研活动,系麦肯公司直接委托特恩斯公司开展此调研,建议特恩斯公司直接向麦肯公司主张权利。

2009年3月6日,泰康保险公司向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杨敏婷发送电子邮件,提出特恩斯公司的定量报告仅覆盖3个城市、样本量为818个,不能全面反应泰康品牌现状,且x最终创意提案报告中仅使用调研报告中的5页,其在整个创意中作用不大;定量报告报价为x元,而泰康保险公司购买国内另外一知名公司定量报告,覆盖8个城市、样本量2407个,价格仅为x元,故定量调研报告是x要求买的,并非泰康保险公司要求购买,泰康保险公司不支付定量调研报告款项;特恩斯公司定性调研过程中出现泰康保险公司高管录音资料丢失、董事长录音资料完全丢失等情况,泰康保险公司建议在其x元的报价基础上扣除x元,即泰康保险公司评定其定性调研价值x元;综上,特恩斯公司此次整体调研价值为x元。庭审中,泰康保险公司提出该邮件中英文标识“x”系指上海分公司,麦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标识为麦肯公司英文缩写。

诉讼中,泰康保险公司提交其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品牌传播年度服务合同,提出因上海分公司拍摄泰康保险公司形象广告需要收集调研数据,经泰康保险公司同意上海分公司推荐特恩斯公司进行调研。麦肯公司提出系泰康保险公司口头委托麦肯公司拍摄广告,因拍摄需要,经泰康保险公司同意其委托特恩斯公司进行调研,该广告与泰康保险公司和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品牌传播年度服务合同内容无关。

泰康保险公司、麦肯公司确认调研项目所涉及广告已于2008年年初拍摄完毕并播放使用。

泰康保险公司提出可以向特恩斯公司支付定性报告费用x元,特恩斯公司同意定性报告扣除x元,仅支付x元。

经询,麦肯公司表示泰康保险公司事先并未就定量调研项目的覆盖城市和样本量提出具体要求。泰康保险公司表示其并未提过具体要求,认为应由上海分公司负责提出具体需求。

另查,上海分公司系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隶属于麦肯公司。

上述事实,有特恩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翻译件、律师函、证人林某某、张某证言,麦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品牌传播年度服务合同、ctr市场研究、发票、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拍摄泰康保险公司宣传广告,麦肯公司经泰康保险公司同意委托特恩斯公司进行调研,特恩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麦肯公司与泰康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真正的委托人系泰康保险公司,故泰康保险公司与特恩斯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泰康保险公司虽辩称其与麦肯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其系委托上海分公司拍摄广告,但泰康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品牌传播年度服务合同与诉争广告拍摄、品牌调研之间存在关联性,且上海分公司隶属于麦肯公司,故该院对泰康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特恩斯公司要求麦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特恩斯公司要求泰康保险公司给付定量调研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泰康保险公司提出特恩斯公司该项调研报告覆盖城市及样本量过少,但庭审中泰康保险公司表示其并未就定量报告的覆盖城市和样本量提出具体要求,且特恩斯公司已向泰康保险公司演示定量报告,泰康保险公司在向上海分公司发送的邮件中确认使用了该报告部分内容,泰康保险公司亦事先知道定量调研价格,现调研项目所涉及的广告已拍摄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泰康保险公司应当向特恩斯公司支付定量调研费用。关于特恩斯公司要求泰康保险公司给付定性调研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泰康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该部分调研费用x元,特恩斯公司亦表示同意扣减定性调研费用x元,故该院确认泰康保险公司给付特恩斯公司定性调研费用x元。特恩斯公司要求泰康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康保险公司应予支付,但利息的起算基数应以全部调研费用x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康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特恩斯公司调研费x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特恩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泰康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并非委托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首先,不论是麦肯公司为泰康保险公司提供一揽子品牌服务,还是特恩斯公司进行泰康品牌定性调研,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点。泰康保险公司认为,泰康保险公司与麦肯公司及特恩斯公司之间分别成立服务合同。其次,麦肯公司只是推荐特恩斯公司为泰康保险公司提供调研服务,泰康保险公司与麦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委托关系,麦肯公司也不是泰康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原审判决将推荐与委托混为一谈,对本案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明显不当。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麦肯公司经泰康保险公司同意委托特恩斯公司进行调研”没有事实依据。不论是麦肯公司还是特恩斯公司,都没有提交泰康保险公司委托麦肯公司的任何证据。特恩斯公司提交的所谓委托关系成立的证据,全部是其与麦肯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这些电子邮件没有经过公证,其真实性无从查实。即使是真实的,其法律效力也仅存在于麦肯公司与特恩斯公司之间。原审判决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明显错误。其次,原审判决将定性调研与定量报告混为一谈。本案中,定性调研的主要内容包括高管访谈以及根据访谈结果编写调研报告。定量报告则不同,其是非定制的,即在泰康保险公司与特恩斯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之前就已存在。在特恩斯公司向泰康保险公司演示了定量报告之后,泰康保险公司认为不适合泰康保险公司的需要,决定不购买。原审判决认为特恩斯公司演示了报告之后,泰康保险公司就必须购买,显然混淆了定性调研与定量报告的区别。三、泰康保险公司没有购买特恩斯公司的定量报告,不应支付x元的价款。因特恩斯公司的定量报告数据不够全面、准确,不能反映保险行业实际状况,并且价格过高,泰康保险公司决定不购买,并选择购买了另一家公司报告。既然没有购买,当然不需要支付x元的价款。综上,泰康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康保险公司不支付定量调研报告价款x元,由特恩斯公司、麦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特恩斯公司、麦肯公司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泰康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泰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为拍摄泰康保险公司宣传广告,麦肯公司经泰康保险公司同意委托特恩斯公司进行调研,麦肯公司与泰康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特恩斯公司虽未与麦肯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往来电子邮件中已就泰康保险公司保险品牌调研项目内容及价格达成一致,且自与麦肯公司联系之初开始,特恩斯公司即知道麦肯公司与泰康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特恩斯公司与麦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约束泰康保险公司和特恩斯公司。特恩斯公司按照其与麦肯公司的约定履行了泰康保险公司保险品牌调研义务,调研项目所涉及的广告已拍摄完成并投入使用,泰康保险公司应当向特恩斯公司支付调研费用。泰康保险公司应付而未付调研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泰康保险公司给付特恩斯公司调研费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泰康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麦肯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其与麦肯公司和特恩斯公司之间分别成立服务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特恩斯公司与麦肯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涉案调研项目系一个由定量部分和定性部分组成的整体,且特恩斯公司已就定量部分向泰康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演示,泰康保险公司在其向上海分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也确认使用了该报告的部分内容,故对泰康保险公司关于其没有购买定量报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泰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元,由北京特恩斯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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