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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罗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罗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钟某与被告罗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于2009年12月16日两次向其借款x元,均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罗某、王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因承接建筑劳务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二次出借现金计x元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6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6000元,2010年5月15日归还x元,2010年10月15日归还x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婚姻登记审批手续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由于被告罗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酿成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作为债权人就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罗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罗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钟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罗某、王某负担(此费钟某已预交,由罗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航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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