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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潜能恒信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畅智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潜能恒信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华澳中心嘉慧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潜能恒信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畅智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畅智会计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北京潜能恒信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畅智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畅智公司与潜能公司就申报高某技术企业事宜签订了《代理业务约定书》,潜能公司委托畅智公司根据高某技术企业申报的相关规定,指导潜能公司组织、调整方案,约定的服务费用总额为x元,约定书签订2日内支付x元,其余款项于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科委)认定高某技术企业公示后支付。通过畅智公司的专业服务,潜能公司上报资料经北京科委审核通过,于2008年12月24日在北京科委网站公示;2009年6月18日,北京科委网站公布已认定潜能公司为高某技术企业。潜能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支付了服务费x元,根据约定书的约定,应于北京科委认定高某技术企业公示后支付其余x元服务费。但经畅智公司多次催要,潜能公司均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潜能公司支付服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潜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潜能公司未支付剩余服务费x元,并非潜能公司单方面的原因,而是因为畅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表现为:畅智公司未能按约定书中约定的“指导潜能公司组织、整理申报所需的全部资料”,对于申报资料中的财务数据(如审计报告、资金投入等)的整理,畅智公司并未进行指导;畅智公司未能按约定“对潜能公司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及合理性进行基本审查”,导致上报的审计报告缺少条形章,以致材料在2008年12月15日上报时被退回,如果不是政府延长申报截止日期,将给潜能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畅智公司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申报工作”,未能在2008年12月15日前完成申报工作。在畅智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潜能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畅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潜能公司作为甲方与畅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业务约定书》,约定:畅智公司接受潜能公司委托,代理潜能公司办理高某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完成申报的相关工作;畅智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主要有:1、按照《高某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某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指导潜能公司组织、整理申报所需的全部资料;2、对潜能公司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及合理性进行基本审查,并提供修改调整方案,但不包括涉及专业性较强的事项;3、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申报工作,因潜能公司提供资料延误的原因除外;服务收费的总额为x元,潜能公司应于约定书签订2日内支付x元,其余款项于北京科委认定高某技术企业公示后支付。2008年12月10日,潜能公司向畅智公司支付了x元服务费。畅智公司随后派其职员刘某某到潜能公司现场指导进行申报。2008年12月15日,潜能公司提交申报材料,由于审计报告缺少条形章,材料被退回。潜能公司修改后又提交,北京科委于2008年12月24日对拟认定高某技术企业进行公示(含潜能公司)。2009年6月18日,北京科委公布2008年度已认定高某技术企业名单,潜能公司被列入其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畅智公司与潜能公司签订的《代理业务约定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代理业务约定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畅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指导潜能公司组织、整理申报所需全部资料、对资料的完整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的义务,且潜能公司已经在北京科委拟认定高某技术企业名单中进行公示,并最终被认定为高某技术企业,潜能公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虽然畅智公司在审查过程中存在疏忽,导致潜能公司的申报材料被退回一次,但未对最终申报工作造成影响。故对畅智公司要求潜能公司支付剩余x元服务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潜能公司提出的畅智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驳回其诉求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潜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畅智公司支付服务费x元。

潜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潜能公司与畅智公司签署《代理业务约定书》后,潜能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依约支付了服务费x元。但是,畅智公司并没有依据《代理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具体有:1、畅智公司未能按照《代理业务约定书》中约定,指导潜能公司组织、整理申报所需的全部材料;2、特别是针对潜能公司申报材料中的财务数据(如审计报告、资金投入等)的整理,畅智公司根本没有进行指导;3、畅智公司没有依据《代理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对潜能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及合理性进行基本审查,导致潜能公司上报的审计报告缺少条形章而被退回,给潜能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4、畅智公司没有按照《代理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在2008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潜能公司的申报工作。二、畅智公司对上述本案客观事实在一审中已予以认可,可以确定畅智公司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亦认定“畅智公司在审查过程中存在疏忽”,但一审法院还是未采纳潜能公司的意见。因此,潜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并由畅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畅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潜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潜能公司称畅智公司未按约定指导潜能公司组织、整理申报所需的全部材料,主要依据是未对申报材料中的财务数据(审计报告、资金投入等)的整理进行指导。事实上,审计报告是由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其中的财务数据是该事务所作出鉴证结论并发表鉴证意见,此结论和意见具有独立、客观、公正性,不论潜能公司还是畅智公司是无权审查并提出意见的。畅智公司的责任只能限于在《高某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填制过程中相关数据填制的正确性,此职责已经包含在审核、指导该申请书过程之中,不存在单独指导的问题。至于潜能公司所称“资金投入等”是何具体内容不明。从工作成果上看,潜能公司填报的《高某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并没有影响申报,说明畅智公司指导工作是没有任何瑕疵的。二、关于潜能公司上报材料中的审计报告缺少条形章而被退回,给潜能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畅智公司对此也一直未予以确认。即使因此发生上报材料被退回,其原因应作如下分析:首先,该审计报告是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缺少条形章的责任首先在于该事务所而非畅智公司;其次,关于审计报告是否必须加盖条形章并无明确规定,各受理机构和受理经办人会有不同的要求,出现此问题实属正常。即使要追究畅智公司的责任,也仅能定性为可以忽略的瑕疵,并未对整个申报工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若以此定性畅智公司未对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及合理性进行基本审查,过于牵强。三、潜能公司所述畅智公司没按照约定在2008年12月15日前完成申报工作,与合同的约定并不相符。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完成时间约定具体日期,海淀区科委规定的截止期限为2008年12月19日。事实上,在2008年12月15日前已经完成申报的各项准备工作,即使如潜能公司所述上报材料因审计报告缺少条形章而被退回,在规定时间2008年12月19日也肯定能完成申报工作。因此,畅智公司认为,潜能公司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代理业务约定书》、《关于公示北京市2008年度第三批拟认定高某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北京科委公布的《2008年度已认定高某技术企业名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潜能公司与畅智公司签订的《代理业务约定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书约定的委托事项是畅智公司代理潜能公司办理高某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完成申报的相关工作。上述约定书签订后,畅智公司已指派工作人员到潜能公司进行指导,潜能公司最终被北京科委认定为高某技术企业,其合同目的已实现,即应按约定向畅智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潜能公司主张畅智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影响了其合同目的的实现以及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潜能公司认为其有权拒绝向畅智公司支付剩余的服务费,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北京潜能恒信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潜能恒信地球物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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