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左某香、杨某、向某、左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左某(介)香,女,41岁。

被告杨某,男,46岁,系被告左某香之夫。

被告向某(飞),男,36岁。

被告左某(系被告向某之妻),女,36岁,住(略)。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左某香、杨某、向某、左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前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香、杨某、向某、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6月27日,被告左某香向某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2005年6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8年6月12日,被告左某香向某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2011年6月11日到期,由被告向某、左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偿还保证书,被告仅偿还2009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上述债务系被告左某香、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x元,至2011年7月15日止的利息x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左某香于2004年6月27日、2008年6月12日向某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借款总计x元事实;

2、借款承还保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左某为被告左某香借款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为五年的事实;

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左某香结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的事实;

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某告主张权利,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被告左某香、杨某、向某、左某未作答辩。

被告左某香、杨某、向某、左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举证据1、2、4,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的证据3,其利息计算符合某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某香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左某香于2004年6月27日向某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为8.1‰,于2005年6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9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9096元;2008年6月12日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为13.05‰,于2011年6月11日到期,由被告向某、左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承还保证书,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左某香于2008年5月13日向某告借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保证人愿意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保证有效期为五年,被告左某香仅偿还2009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至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左某香、杨某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向某、左某对原告向某告所借的x元贷款本息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与被告左某香签订的贷款借据,符合某款合某的法律特征,被告左某香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上述债务系被告左某香、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左某香、杨某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与被告向某、左某签订的借款承还保证书合某有效,被告向某、左某对被告左某香所欠原告的x元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某、左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告左某香、杨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香、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本金x元,至2011年7月15日止的利息9096元。从2011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左某香、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本金x元,至2011年7月15日止的利息x元。从2011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向某、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某、左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告左某香、杨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左某香、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前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某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