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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辩护人彭某某,男,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郴州市天龙汽车站旁的好运来饭店,以需住宿看房为由骗取好运来饭店老板娘武某某打开该店X楼的一个房间,当被害人武某某和被告人黄某进入房间后,被告人黄某趁被害人武某某准备开灯时则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武某某说:“把钱拿给我你就没事了。”被害人武某某受到威胁后被迫从自己包中拿出一把零钞(286元)交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抢劫得手后,又叫被害人武某某趴在房内床上即关上房门逃离现场,当逃至郴州市X区X路时被追赶的群众和公安干警抓获,缴获了被抢现金归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和周某某的证言、精神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患有其他精神病性障碍,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周礼雄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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