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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与魏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魏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形成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为魏某某所有的京x号松花江小客车,保险期限1年。魏某某交纳了保险费人民币1569.49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12月20日,魏某某将保险车辆停放在丰台区岳各庄批发市场北门外;次日,魏某某准备开车外出办事,经过几次启动未能成功,故锁车回家,大约5分钟后,他人告知该车辆着火。此次火灾造成该车辆全部损坏。经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不能确定起火原因。根据魏某某投保的车辆保险,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人保丰台支公司拒不赔偿。故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魏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不明原因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其次,火灾原因只能以消防队的认定书为准,消防队没有确定火灾原因亦未变更火灾原因认定,人保丰台支公司不可能理赔;最后,魏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火灾原因。

查明:

2008年1月29日,魏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支付了保险费,人保丰台支公司向魏某某出具了编号x保险单(正本)。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魏某某;号牌为京x;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盗抢险(G)、自燃损失险(Z)、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G)等,其中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合计1569.49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重要提示包括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等内容。

上述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之一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其中“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第一条保险责任(一)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第四条赔偿处理(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二)每次赔偿实x%的免赔率。”

2008年12月21日,魏某某将投保的机动车停放在某批发市场北门外后,该车因前部起火被烧毁。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出具了(丰)公消认(2008)第X号《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魏某某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丰台支公司应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保丰台支公司关于火灾原因不明而不予理赔的辩称,该院认为,第一、魏某某投保了自燃损失险,其也是依据自燃损失险申请理赔,而非车辆损失险;第二、正是因为消防支队无法认定火灾原因,才不能排除保险车辆自燃的可能性。第三、人保丰台支公司未能提供出保险车辆是由自燃以外的其他原因的火灾烧毁的相关证据,故人保丰台支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魏某某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依照自燃损失险的约定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魏某某保险金x元。

人保丰台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本案举证责任在魏某某,而非人保丰台支公司;其次,消防队没有认定火灾原因是车辆自燃,魏某某以车辆自燃提出索赔无依据;最后,即使按照自燃险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x%进行赔偿。综上,人保丰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丰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所签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起火原因不明则不赔偿的免责条款,故人保丰台支公司应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编号x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丰)公消认(2008)第X号《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人保丰台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中“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人保丰台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为“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本案中,虽然消防队未直接认定机动车起火原因,但消防队认定的“火灾原因不明”,并未明确排除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起火原因;而人保丰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火灾原因不明”属于“自燃损失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人保丰台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人保丰台支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即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关于人保丰台支公司给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

首先,本案保险单中载明了不计免赔率所覆盖的承保险种不包括自燃损失险。其次,依据“自燃损失险条款”中有关“每次赔偿实x%的免赔率”的约定,人保丰台支公司可对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实x%的免赔率,即人保丰台支公司应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为x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x%)。

综上所述,人保丰台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某某给付保险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魏某某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魏某某负担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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