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春,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玉龙铝型材门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春,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2年1月30日取得铝合金卷帘片型材(以下简称片型材)(专利号为ZL(略)。X)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开办玉龙铝型材门市,非法销售该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X)1份;
2、2004年2月17日,国知局制作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1份;
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份,附有“权利要求书”1份、“说明书及附图”1份;
4、2003年7月17日,国知局成都专利代办处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
5、2004年1月7日,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出具的“收据”1份;
6、2003年11月3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1份;
7、2003年10月3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
被告辩称,原告出于宣传和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而将十年以前就出现的技术申请了专利,其专利无效,被告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况且被告销售的产品是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云南进的货,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铝型材”1片、“便笺”1份。因该两份证据材料逾期提交,且原告对其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未组织质证。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被告在其经营的玉龙铝型材门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铝型材,被控侵权的铝型材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第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6、7不持异议;对1-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4、5的证明力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7,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材料1-3,因系国知局依法出具给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及公开发表的专利公告文本,且原告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能证明原告是本案诉争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及该专利权利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材料4,因能证明原告通过国知局成都专利代办处向国知局缴纳了本案诉争专利权的年费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材料5,因能证明原告为对本案诉争专利权进行检索,而于2004年1月7日向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支付了检索费及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且能与原告证据2相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5月8日,原告向国知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知局于2002年1月30日将名称为铝型材、专利号为ZL(略)。X的实用新型专利授予原告,同日国知局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予以公告。2003年7月17日原告向国知局缴纳了年费。
2003年10月29日,被告在其经营的玉龙铝型材门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铝型材,被控侵权的铝型材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第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
2004年1月7日,原告为维护其专利权向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支付了检索费及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铝型材(专利号为ZL(略)。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铝型材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第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已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出于经营目的且未经原告许可销售铝型材,构成了对原告的专利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因其销售的铝型材与一项公知技术等同故不构成侵权,因被告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销售的铝型材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因原告既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获得的利益,且本案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杨某ZL(略)。X号专利权的产品铝合金卷帘片型材,在合法取得ZL(略)。X号专利权或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田某某向杨某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603元,共计3613元(该款已由杨某预交),由田某某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李源
代理审判员刘建敏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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