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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黄某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黄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黄某乙两人在宝丰县X镇X村散发邪教组织“法轮功”的宣传品,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两人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卡片21份、书刊8份、光盘1张。后公安机关在二人住处搜查出“法轮功”书刊284份、光盘62张、宣xx、“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和“天灭中共、退党自救”模板两块。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黄某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黄某乙两人在宝丰县X镇X村散发邪教组织“法轮功”的宣传品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两人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卡片21份、书刊8份、光盘1张。公安机关后在二人住处搜查出“法轮功”书刊284份、光盘62张、录音磁带18盘、宣x@、“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和“天灭中共、退党自救”模板两块。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今天早上8点多,我和丈夫黄某乙每人骑辆自行车,到商酒务镇X村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在村东头正发时被派出所的同志抓住了。

我们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是明慧周报和卡片,我俩出来时带了明慧周报30份左右,卡片20份左右。光盘、卡片、明慧周报和法轮功其他书籍都是一个大法弟子送来的,送几次我记不清了,这个人我不认识,他把东西扔我家门口的大路上就走了。李洪志画像是取缔法轮功前在电影院练功点每张一元钱买的,磁带也是买的。这些东西我丈夫都知道。书籍是自己看的,光盘、卡片、周报是用来宣传的。搜出的模板、打印机咋来的我想不起来了,以前之所以说是我丈夫黄某乙做的,是我当时没啥说了,就说是他做的。搜出的卫星接收器是和电视链接后看电视的,收多少台我不清楚,知道能收到国外的台,也能收到法轮功节目。卫星接收器是三四年前有个人到村上安的,看十来天就坏了。明慧画报、明慧周报、光盘和卡片是准备发的,没有发完。

(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今天早上9点左右,我妻子任某某对我说去赵某营散发法轮功资料,我就同意了。我俩每人骑辆自行车,把车子放到赵某营大街上,开始往户家发法轮功资料,她在前边发我在后边跟着。我们发了一会,有户人家出来找到我们,说他们不信这,不让给他们发这东西,我妻子任某某就给他们解释。这时周围大概有三四名群众,说了有十几分钟的时间,派出所来人把我们带走了。

宣传资料都在一个小红袋里装着,袋子任某某拿着,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们带的资料有二三样,上面写的都是宣传法轮功的内容。我妻子把法轮功资料有的放在户家门口,有的隔大门缝递到院里。上午发了多少户人家我不清楚。

10月9日从我家搜查出的法轮功卡片、光盘、报刊、书籍等有关宣传品及宣传工具,都在我的抽屉里放着。有多少卡片及书籍我不清楚。这些卡片是准备发人的,书籍是自己看的。从我家搜出的刻字宣传法轮功的模板从哪里弄的我不知道。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今天早上8点多,我看见院门里边地上有一塑料袋,里边纸上写的有“福”字,也没有拆开看。我到门口看见一男一女从我家院东边的路上往南走,我怀疑是那两个人扔的,我喊谁扔的,那个女的说你看吧就走了,我也没看就把塑料袋扔垃圾桶了。

(2)证人郭某某和谷某某自书证明材料、证人许某某证言与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9日上午8点左右,我在家大门里边地上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可以看到一个“福”字,我打开看见里面有几张印刷有宣传法轮功内容的纸张。我出门在家西边赵某甲家门口,看到赵某甲的女儿赵某某手里也拿一个和我家发现一样的法轮功宣传品,正在和一男一女在争执,我过去后把传单撕后扔在地上,那个女的拾起来装在她拿的布袋后走了。我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刘建朝书记,刘书记让我跟着他们,他向派出所报案,后来派出所的人来把他俩带走了。

(4)证人刘某某言证实,10月9日早上我在家吃饭,陈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人在村里发法轮功传单,我让她跟着然后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后来派出所的人来后,把那两个人带走了。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10月9日上午我在家,我母郭文英到我家,给我说有两个人在发“法轮功”的东西哩,要是给我的话别让我要,说完她就走了。我在家听见门口有响声,到门口一看,从我家院门下边塞进来一个塑料袋,里边装的有纸,我也没看里边是什么东西,开开院门把塑料袋扔门外的地上了。我开开门时在我家大门西边十来米处有一男一女,那个女的见我把塑料袋扔了,就说让我别扔。说着那个女的就把塑料袋拾起来,这时陈某和她吵了几句,我看见陈某把几张纸撕撕扔地上了,那个女的拾起来,然后从我家院门往东拐着向北走了,我就回家了。

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2009年10月9日,当天查获二被告人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卡片21张、书刊8份、光盘1张,并在见证人黄某安的见证下,对黄某乙的住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发现光盘62个;录音磁带18盘;《明辉周刊》158份;《正见周刊》17份;《弟子交流》88份;《法轮大法》1份;《法轮佛法》6种8份;《转法轮法解》1份;《法口令》2种3份;《法轮大法》精进要旨2份;《法轮大法义解》、《忆恩师》、《法轮佛法经文》、《劝善之心-讲真相信件汇编》、《向内找勇猛精进》、《明慧网明慧编辑部文章》各1份;宣传活页30份;宣传散页27份;卡片1019个,上写“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福”、“护身符”等字样;模板2个;李洪志镜框一个;卫星接收装置一套;麦克风1个;打印油4瓶;红色塑料光盘套42个;透明塑料袋358个;手抄本13本。

四、宝丰县公安局国保大队、网监大队关于对任某某、黄某乙住宅搜查出的光盘、磁带进行播放审查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09年10月26日上午,国保大队工作人员在网监部门的配合下,对搜查出的光盘、磁带进行播放审查,内容均涉及法轮功言论,以及对共产党政府的污蔑造谣等反对言论。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

六、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某龄。

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传播“法轮功”宣传卡片、书刊。其被当场查获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与在其家中搜查出尚未传播出去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累计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其中宣x@,书刊292份,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实施,社会危害性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在二被告人家中搜出尚未传播出去的邪教宣传品,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二被告人在传播邪教宣传品时,被告人任某某积极实施传播行为,被告人黄某乙予以配合,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黄某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牛克横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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