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四川高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有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新民一初字第412号

成都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某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高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四段成轴商务楼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大龙,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有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德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某区X路X号三博科技园5F。

法定代表人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杰,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深圳市某设计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荣生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四川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高某公司诉被告有德公司、第三人某设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理,并于2004年7月29日、2004年8月10日、200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大龙,被告法定代表人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九黄机场工程供应604#石材并包安装,实际工程量以实收面积为准,并就货款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故该合同形式上为购销,实则为工程承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除按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外,又根据工程建设方、被告和第三人的要求,为该工程供应并安装其他各类石材及提供劳务。其中,防滑铜条(及磨边)144米,单价18.76元,共计(略)元;梯步干挂34平方米,单价943.85元,共计(略).9元;窗台板106.4平方米,单价519.93元,共计(略).552元;台面16个,单价2414.9元,共计(略).4元;室外地面527.2平方米,单价446.68元,合计(略).69元;室外干挂392.96平方米,共计(略).29元;保温棉80平方米,单价247元,共计(略)元;石材晶面打蜡2981.1平方米,单价27.52元,合计(略).48元。上述某项共计(略).31元,扣除税金(略).1元、管理费(略).864元,被告和第三人应付给原告(略).35元。另外,合同中约定的室内面积是3000平方米,实际完成的面积为3178.16平方米,单价为245元,合计(略).2元,被告和第三人已支付(略)元,尚余(略).8元未支付。该款与应付款相品叠,被告与第三人实际应付款为(略).55元。该部分石材款及安装费用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拒不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建筑承包工程款(略).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原、被告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九黄机场工程所需640#石材,并就石材的单价、货款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并协商一致石材单价为包安装价,实际工程量以实收面积为准;

2、2004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收方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该收方单载明防滑铜条(及磨边)144米,梯步干挂34平方米,窗台板106.4平方米,保温棉200米,台面(济南青)14个,台面(黑金砂)2个,室内面积3178.16平方米,室外地面527.2平方米,室外干挂(墙裙)213.6平方米,室外干挂(钢架)179.36平方米,晶面打蜡3178.16平方米;

3、工程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应收工程款金额的计算依据;

4、2004年2月23日机场甲方工地代表孙某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合同外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的经过;

5、银行进帐单。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付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某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一份买卖合同,并非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由其安装石材和提供劳务。另外,被告既不是九黄机场的建设方,也不是发包人。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材料款结算函及第三人于2004年2月18日对被告的回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对九黄机场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2、2004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收方单。该收方单载明防滑铜条(及磨边)144米,梯步干挂34平方米,窗台板106.4平方米,保温棉200米,台面(济南青)14个,台面(黑金砂)2个,室内面积3178.16平方米,室外地面527.2平方米,室外干挂(墙裙)213.6平方米,室外干挂(钢架)179.36平方米;

3、银行进帐单及收条。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情况。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可能向原告提出安装石材的要求,且第三人并没有将九黄机场分包给任何单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也只是购销关系,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的起诉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除提供与被告之间就材料款金额结算的函件外,还提供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和2004年5月8日向第三人发出的请款单,用以证实第三人应被告的要求向原告代为支付材料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不持异议,就合同内容的履行情况而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收方单,被告认为收方单中载明的保温棉材料系被告购买,原告只是负责安装。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收方单中的石材晶面打蜡的工程量,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增添,对此,原告认为虽属单方添加,但事实是做了该项工程。本院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单方添加的工程项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单方添加的该项工程量不予采信。对其他项目的工程量,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与四川九寨黄龙机场认可的工程审计报告,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向原告提供。庭审中,因原告不能证明该审计报告的合法来源,根据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其证据来源应具合法性。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有效性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付款凭据,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但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是按被告的指定帐号付款,第三人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某,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孙某某的身份不明,其证词不具法律效力。庭审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人孙某某属九寨黄龙机场的工地代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就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材料结算凭证,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本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属被告与第三人串通行为,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详尽的汇款凭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收方单,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所签合同内容外,受被告指意对其他工程项目提供了材料及安装。

关于第三人于2003年9月23日和2004年5月8日向第三人发出的请款单,该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是按照被告的指意所行使的付款行为。

根据上列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供应640#石材并包安装的合同,合同约定石材名称为福建产石材640#,单价为245平方米,数量为3000平方米,该价格为包安装价,实际的工程量以实收面积为准。总计价款为(略)元,同时双方约定,除上述640#石材外,其他石材以图纸(指九黄机场的设计图)为准。货款结算按被告与九黄机场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此外,双方就工程质量、到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供货并安装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安装面积为3178.1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总计货款为(略).2元。尔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略)元。因原告除合同约定标的物内容外,原告又对防滑钢条、梯步干挂、窗台板、室外地面、室外干挂、台面等工程项目进行了供货并安装。由于原、被告对合同约定外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2004年元月,被告员工对原告上述某完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嗣后,双方就合同外工程材料及安装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及第三人系工程的承包人且曾向原告方支付过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原告依约对640#石材进行了供货并安装,被告亦按原告的实际安装面积予以付款。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后,原告又对被告承包的其他工程进行供货并安装。由于双方对合同外的工程所需原材料及安装价格未进行协商,对此酿成的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主张合同外的工程材料及安装费应以第三人与九寨黄龙机场的审计报告中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因该审计报告系第三人与九黄机场的合同行为,该审计报告并非约束原、被告双方的合约,且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来源不明,其依法应属证据来源不合法,按照证据有效性的构成要件。首先是证据的取得应属合法。原告主张系被告提供,且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以审计报告为据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原材料购买及运费等费用的支持凭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双方在审理中又未能重新协商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给付(略).55元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人的问题,第三人虽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第三人是受被告的指定汇款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其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第三人,原告以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为据,认为合同外的工程项目是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要求,因证人孙某某是否属九黄机场的工地代表,其身份不明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证人属某黄机场的工地代表。故证人孙某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某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高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有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165元,共计(略)元由原告四川高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某决,可在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善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