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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曾用名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路未^f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褚某以回宝丰县为由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当晚被害人刘某某因送其他乘客到郏县X村,便载着被告人褚某一同前往郏县X村,当被害人刘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褚某从西岩村回郏县县城,由东向西途经郏县高速引线与西岩交叉口西100米左右的地方时,被告人褚某采取卡脖子等手段对刘某某实施抢劫,后被过往的出租车司机制止。被告人褚某被随后赶到的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未遂),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褚某辩称,自己虽有犯罪行为,但构不成抢劫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证据除了被害人陈述也就是被害人自己的主观猜测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只是酒后乘车发生纠纷以至于出现涉嫌犯罪行为,其主要是酒后耍威风,并没有侵犯公私财物的目的,扰乱了社会秩序。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言语和行为,撕扯系被害人拒载所致。被害人单方认为撕扯就是对其抢劫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涉嫌犯罪不应构成抢劫罪。2、本案中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最大限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法庭考虑本案事实,如构成犯罪,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褚某以回宝丰县为由,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当时车上有回家的王某乡X村的乘客朱某某,送完朱某某返回县城途中,被告人褚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即用左手掐着刘某某的脖子,被害人情某之中用车载电台进行求救,后被告人拽断电台线阻止。经过此处的豫x出

租车司机韩某某听到求救声后,立即赶到现场,把被告人褚某从车上拉下。被告人褚某被随后赶到的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褚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李某丙、冯某某、张某丁、王某某、李某戊、史某己、张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本院制作的调解询问笔录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分析,被告人褚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抢劫罪主观上除具有抢劫的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占有公私财物,同时,客观方面要表现出劫取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虽对被害人暴力相加,但并非出于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又无劫物行为。故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人夜晚酒后乘坐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行驶中因语气不和而肆意挑衅,对孤立无援的被害人使用暴力,更多的是出于无事生非,逞强耍威,无故将暴力作用于素不相识的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由于犯罪地点的特殊性,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创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褚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最大限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审判员曹卫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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