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24岁。
被告谢某某,男,27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谢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于2008年1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8月13日二人协商离婚未果,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谢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家中财产依法分割,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做生意期间出资的x元本金。
被告谢某某口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生育女孩以及婚姻状况属实,但二人生气的主要原因是在其弟弟结婚时,原告非让我拿x元钱,我不同意,二人才开始生气,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另外原告诉称其为我在做生意期间出资了x元并不属实,故不同意返还。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协议书1份,以证明二人曾协商离婚未果。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制作勘验笔录、调查谢某有笔录各1份。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谢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1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8月13日二人协商离婚未果,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做生意期间出资的x元本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沙发巾、床罩各1套,窗帘1个,被子12条;被告谢某某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皮革沙发、三组合条几柜、四组合衣柜各1套,茶几、梳妆台各1个,两轮摩托车1辆,电脑1台,席梦思床1张,被子4条。上述财产,除被子6条原告拉到其娘家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谢某某家中存放。婚后二人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但二人由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8月13日二人协商离婚未果,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谢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共计x.6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年限为15年零9个月,每年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x%计算,即x%×4.5=x.6);结婚时原、被告各自所添置的上述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做生意期间出资的x元本金之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谢XX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x.6元;被告谢某某享有探望权,待谢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结婚时原、被告各自所添置的财产各归各有(详见查明)。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青山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东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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