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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从、李某某、鲁某破坏电力设备、鲁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1-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桐刑初字第19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远(元)从,男,生于1958年10月18日,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文盲,农民,住桐柏县X乡X村X组。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7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6月17日假释期满。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李某国,男,生于1981年4月7日,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周某某、段某某,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男,生于1964年9月19日,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犯罪于200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0年8月29日依法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从、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鲁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从、鲁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从、李某某自2000年4月至6月,伙同他人十一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线二千余米,将其中九次盗割的电线卖给被告人鲁某,并告知鲁,该电线系其盗窃所得。2000年7月10日晚,湖北省随洲市公安人员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宋某从、李某某抓获,经盘问、教育后,二人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并向法庭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史某某、朱某某、柳某某、夏某乙等证人证某及平氏供电所、新集供电所、新集乡X村委、杨湾村委、磨沟村委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从、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鲁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同时认为,宋某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宋某从、李某某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诱骗而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从、李某某自2000年4月至6月,伙同李某春、孙某东(均批捕在逃),先后窜至本县X乡X村、艾庄村,新集乡X村、梁庄村、磨沟村及湖北省随洲市X镇等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十一次,共盗割电线十七空二千余米。其中九次将所盗电线卖给被告人鲁某,并告知鲁,该电线系其盗窃所得。

200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宋某从、李某某再次窜到湖北省随洲市X镇伺机作案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盘问、教育后,二人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宋某从、李某某对其在2000年4月至6月结伙多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电线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过及将其所盗电线卖给被告人鲁某,并告知鲁某电线系盗窃所得的供述与被盗电线单位程湾乡X村、艾庄村、新集乡X村、梁庄村、磨沟村委的证明及证人史某某、朱某某、孙某、胡某某、牛某某、夏某乙、柳某某、王某丙等人对本村电线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的证言相印证,同时有平氏供电所、新集供电所的证明证实,并有提取笔录和新城派出所抓获宋某从、李某某的证明附卷佐证,被告人鲁某对其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从、李某某共同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被告人宋某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宋某从、李某某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受骗而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鲁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宋某从刑期自2000年7月14日起至2006年7月13日止;李某某刑期自2000年7月14日起至2004年7月13日止;鲁某刑期自2000年7月14日起至200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詹九洲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段某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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