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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王某明知藏匿于汝南县X村罗庄叶某某家的萝卜窖中的文物,系其丈夫闰某盗掘古墓葬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该文物转移至汝南县X乡X街北侧的麦地头路沟边埋藏。2008年1月10日23时,正阳县公安局干警带领王某在汝南县X乡X街北100多米处麦地头的路沟旁,提取了王某转移埋藏的七件青铜器并给予了扣押。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扣押的七件青铜器文物中,有一件素面铜觚是三级文物;有二件直内戈和一件铜觚是一般文物;其它三件是仿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闰某、冯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暂存文物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藏匿的文物系其丈夫闰某盗掘古墓葬所得,仍将该文物转移、埋藏,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国家文物流失的严重后果,本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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