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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肖某丁、刘某戊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衡南县X镇X村农民,家住(略)-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肖某丁、刘某戊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传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福元、人民陪审员王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肖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肖某丁与同案人谢吉金纠合一起,于2009年3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步步高超市,被告人刘某丙把砣丢在被害人向某某面前,刘某戊、谢吉金、肖某丁配合,然后以向某某捡到钱要分钱为名,骗得向某某现金400元和银行卡一张,卡内有7000元钱被肖某丁取出,每人分得赃款1300元,余皆共同挥霍。

2009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肖某丁与同案人谢吉金在市华新开发区香江百货光辉店,由被告人刘某戊丢砣,刘某丙、谢吉金配合,肖某丁望风骗得被害人黄某诺基亚N8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0元,现金1800元,银行卡二张。刘某戊把卡给肖某丁取现、购物,套取人民币x元。事后四人各分赃款4000多元,余皆挥霍。

案发后,由谢吉金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向某某7400元,黄某x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戊患有严重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肖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向某某、黄某己陈述,扣押物品照片、清单、帐户历史明细、收据、领条、病历检查报告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丙、肖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丙、肖某丁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丙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丁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该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又系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肖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肖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传晖

审判员王福元

人民陪审员王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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