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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典。

申请再审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2008)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将申请人于1998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作为定案依据不妥,该欠条是因1984年8月,案外人李某运通过申请人介绍,向黄某乙、李某孝夫妻借款所产生的,当时申请人只是介绍人,实际借款数额是5000元(其中还有申请人1000元)。该借款是黄某乙、李某孝夫妻多次请申请人陪同寻找李某运要求归还借款,李某运因生意亏损,无力归还借款,在多次催款没有结果的情况下,黄某乙、李某孝夫妻诱骗申请人书写的。请求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请求。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胡某某向李某孝借款x元,并书写借据一份。黄某乙与李某孝系夫妻,李某丙、李某丁系李某孝的子女,李某孝于2008年元月去世。经黄某乙多次催要借款,胡某某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某某书写的借据一张,黄某乙及李某孝、李某丙的户口本,李某孝的火化证、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借李某孝x元是事实,应当偿还。李某孝死亡,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作为继承人要求胡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借款x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供1984年8月26日借据一份,内容为“经广林哥介绍,借梁寨乡李某孝现金5000元整,利息为4%,借用时间为三年左右,借款人:李某运,介绍人:胡某某:出款人:李某孝”。该借据中的内容以及借款人、介绍人、出款人的签名均是胡某某书写。被申请人认为借据原件在申请人手里,可以认为是债权转移。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因该借据中的借款内容以及借款人、介绍人、出款人的签名均是胡某某一人书写,因此,仅凭该借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就是李某运。关于申请人认为其于1998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是受诱骗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既使如申请人所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李某运,申请人可持有借据原件,另行向李某运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志宏

审判员李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某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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