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天福顺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董某、陈某某、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福顺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苑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东,北京曙光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2月12日,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天福顺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顺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陈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二人是朋友关系。天福顺祥公司从海尔公司处承包了热水器的安装业务。

2006年3月1日,董某、陈某某与天福顺祥公司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天福顺祥公司将其承担的海尔系列热水器在北京地区的安装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业务委托董某、陈某某完成;且董某、陈某某为天福顺祥公司在北京地区唯一的受托人。合同约定,董某、陈某某分二次向天福顺祥公司交纳保证金4万元,每安装一台热水器由天福顺祥公司提取10元;海尔公司与天福顺祥公司结算后五日内其将当月安装费支付董某、陈某某;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等。

合同订立后董某、陈某某依约向天福顺祥公司交付了第一批保证金2万元,天福顺祥公司为董某、陈某某开通了海尔公司的网上安装信息平台。

2006年3月董某、陈某某的安装单是125张,在海尔公司网上显示的安装费是9598元。2006年4月董某、陈某某的安装单是143张,已经寄给天福顺祥公司,安装费7150元。还有300余张安装单存在董某、陈某某处,安装费应当是x元。以上款项天福顺祥公司均没有向董某、陈某某支付。

2006年5月,天福顺祥公司擅自更改密码,董某、陈某某无法再行查询安装信息。天福顺祥公司单方终止了委托合同。

在董某、陈某某、天福顺祥公司三方合同履行期间,海尔公司曾经进行促销活动,即用户在购买热水器的时候,可以用旧的热水器折抵部分现金。根据机型不同进行返券,面额为50元和100元不等。在董某、陈某某手中有因安装热水器收取的海尔公司代金券116张,合计x元。董某、陈某某已经将回收的旧热水器做报废处理,对于董某、陈某某已经垫付的代金券款,天福顺祥公司没有进行结算。

董某、陈某某作为热水器的售后服务,对于有质量问题的机器直接向客户退款、收回发票和机器。董某、陈某某为天福顺祥公司办理了17台机器的退机手续,并垫付退款x元。现董某、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福顺祥公司:1、给付2006年3月至4月期间安装费x.70元;2、返还保证金2万元;3、退还返券款x元;4、退还退机款x元;5、赔偿可得利益损失x元;6、赔偿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租房损失2万元。

天福顺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6年3月1日,天福顺祥公司与董某、陈某某签订《发包协议书》,约定董某、陈某某承包海尔公司在北京地区的热水器安装、维修、保养等服务业务;天福顺祥公司每次从其新装产品的安装费中提取10元,双方结算以海尔公司电脑系统中的数据为准等。

董某、陈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私刻天福顺祥公司财务章,还不及时上门服务、不按时履行对客户的售后服务、不按照规定收取配件费用,导致海尔产品在用户中的信誉严重受损,天福顺祥公司也受到海尔公司的罚款处理。在2006年4月天福顺祥公司被海尔公司从原先的B类降为D类网点,面临被取消资格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因董某、陈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故天福顺祥公司不同意退还其保证金2万元。

董某、陈某某2006年3月安装热水器125台,2006年4月安装热水器143台,扣除税款和天福顺祥公司的提款后,天福顺祥公司同意支付董某、陈某某安装费8957.30元。

董某、陈某某所述的换购的旧热水器并没有交回天福顺祥公司,其提供的代金券不符合盖章要求,也已经超过兑换期限,天福顺祥公司不同意给付折价款。

天福顺祥公司同意给付董某、陈某某8台机器的退机款x元,另外2台董某、陈某某没有退机的证据;其他7台在当时是可以和海尔公司办理退机手续的,但因为董某、陈某某没有及时办理,现在已经无法退款。董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天福顺祥公司不予同意。

此外,董某、陈某某曾经承诺代天福顺祥公司向海尔公司的网络中录入相关信息。其在收到天福顺祥公司安装结算卡182张后没有及时录入,造成天福顺祥公司无法收取安装款项的损失。为此,天福顺祥公司反诉要求董某、陈某某:1、支付海尔公司对天福顺祥公司的罚款2230元;2、支付安装费损失x元。

董某、陈某某在一审中对天福顺祥公司反诉辩称:天福顺祥公司所述“罚款”并非董某、陈某某造成,董某、陈某某不同意承担。天福顺祥公司所述安装费是在董某、陈某某签订合同之前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董某、陈某某只是收到天福顺祥公司的结算卡,并没有收到安装费。当时董某、陈某某只是答应帮其录入系统中,因为其提供的信息不全没有办法录入,现在结算单还在董某、陈某某手中。董某、陈某某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海尔公司在一审中称:经审查后,海尔公司将热水器的安装服务等工作交由天福顺祥公司完成,并明确约定不允许再行转包其他人。因此董某、陈某某、天福顺祥公司所签协议无效。

海尔公司只针对天福顺祥公司进行结算,董某、陈某某所述没有录入系统的安装单海尔公司无法查询。

2005年12月3日到2006年1月31日和2006年2月20日到2006年3月31日期间,海尔公司曾经举办代金券活动。代金券可以在商场拿取,上面有海尔公司的章。只要用户有海尔公司以前生产的旧的热水器,工人上门安装时将旧热水器回收,可以按照代金券上的金额把现金给用户。工人将代金券和旧机器交给海尔公司,海尔公司按照代金券上的金额进行结算。董某、陈某某提供的代金券上的活动时间属实,代金券上有有效期,且须由商场直销员、用户、商场和海尔公司盖章才有效。机器交给海尔公司后,海尔公司报安检局统一报废。对此海尔公司只针对自己的服务商。因为董某、陈某某提供的代金券上盖章不全,天福顺祥公司也多年没有向海尔公司提出结算,海尔公司可以不再给予结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尔公司系从事热水器等设备设施销售、维修、服务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天福顺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天福顺祥公司与海尔公司订立有《海尔燃气热水器产品2006年售后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天福顺祥公司须符合人员、场地、设备等条件,并遵守服务承诺从事海尔牌热水器的售后服务。双方同时约定,安装费为每台50元、带货上门费为每台10元等。

2006年3月1日,董某、陈某某与天福顺祥公司签订《发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董某、陈某某于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29日期间,以天福顺祥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地区从事海尔牌燃气热水器的安装、维修、保养工作;天福顺祥公司按照每台10元的标准提取“承包安装费”,双方按照海尔系统中的数量进行结算,以海尔公司向被告天福顺祥公司的结算时间为准;天福顺祥公司在与海尔公司结算后的五日内将当月安装费(扣除承包费用)支付董某、陈某某,税费由董某、陈某某承担等。董某、陈某某向天福顺祥公司给付保证金2万元。

2006年3月,董某、陈某某安装热水器125台,海尔公司向天福顺祥公司结算安装劳务费9090元、维修劳务费201元、退机劳务费30元、移机劳务费6元、咨询劳务费26元、活动劳务费1360元、鉴定劳务费6元。2006年4月,董某、陈某某安装热水器143台,海尔公司向天福顺祥公司结算安装劳务费7320元、维修劳务费128元、退机劳务费78元、移机劳务费59元、咨询劳务费175元、活动劳务费100元、鉴定劳务费6元。

2006年5月,天福顺祥公司变更密码,董某、陈某某无法再行登录海尔公司信息平台。董某、陈某某提供安装单320张,要求天福顺祥公司支付相应的安装劳务费。天福顺祥公司表示因董某、陈某某没有及时录入,海尔公司并未进行费用结算。海尔公司表示,因系统中没有登记故不能向天福顺祥公司支付安装劳务费。天福顺祥公司对其是否向董某、陈某某告知录入期限要求等没有举证。

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1月31日和2006年2月20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海尔公司举办促销活动。其用户购买热水器后,在上门安装时将旧热水器交回即可按代金券上的金额折退相应购机款。审理中,董某、陈某某提供代金券116张,面值x元。海尔公司及天福顺祥公司对董某、陈某某提供的代金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代金券有有效期,且须由商场直销员、用户、商场和海尔公司盖章才有效。董某、陈某某未认可天福顺祥公司曾经向其说明结算时间、手续、方式等事实;天福顺祥公司对此亦未举证。

审理中,天福顺祥公司对于董某、陈某某主张的17台退机中8台的款项为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另2台和7台退机发票显示的金额分别为1792元和5462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是天福顺祥公司表示董某、陈某某主张的退机已经超过相应期限等。天福顺祥公司对于已经告知董某、陈某某退机具体程序和要求的事实,没有举证。

此外,天福顺祥公司表示董某、陈某某取走结算卡182张未予录入造成其公司损失。天福顺祥公司对其是否向董某、陈某某告知录入期限和要求等没有举证。天福顺祥公司另主张因董某、陈某某的服务瑕疵造成海尔公司对其进行罚款处罚。董某、陈某某对此表示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福顺祥公司未经海尔公司同意,擅自与董某、陈某某签订《发包协议书》将热水器安装、维修、保养工作转交由董某、陈某某完成的行为不当,且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董某、陈某某主张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对于海尔公司对其公司做出的处罚亦应当自行承担。

董某、陈某某与天福顺祥公司就安装、维修、保养热水器的工作范围进行了约定。该院将依据现可查明的董某、陈某某工作内容、结合海尔公司的统计结果核定劳务费金额。天福顺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向董某、陈某某告知系统登录、返券及退机等工作流程和海尔公司的具体要求,故对董某、陈某某垫付的相关款项应当予以给付;其反诉要求董某、陈某某支付的安装费该院不予支持。董某、陈某某、天福顺祥公司所签协议对于董某、陈某某的可得利益并无约定,董某、陈某某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福顺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董某、陈某某保证金x元;二、天福顺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董某、陈某某劳务费x元;三、天福顺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董某、陈某某垫付返券款x元;四、天福顺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董某、陈某某垫付退机款x元;五、驳回董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天福顺祥公司的反诉请求。

天福顺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将举证责任倒置,强加给天福顺祥公司,造成一审判决错误。1、天福顺祥公司的电脑信息员苏会从2005年5月到公司工作,一直负责电脑专职操作信息员,与海尔公司的电脑信息录入和管理及结算工作,其他人均不会操作。2006年3月1日,董某、陈某某签订《发包协议书》后,电脑信息员苏会就归董某、陈某某领导和管理,由董某、陈某某直接支付工资。天福顺祥公司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在2006年4月7日带走了天福顺祥公司与苏会所结清的500元工资款。苏会一直为董某、陈某某工作到2006年7月以后才离开。

2、一审法院把未录入电脑系统结算的责任,强加给天福顺祥公司负举证责任与事实不符。董某、陈某某开始安装、维修后,其电脑录入信息和结算工作完全符合海尔公司的电脑结算要求。苏会的电脑操作完全合格,及时录入信息,每月结算清楚。董某、陈某某后来未录入的信息即董某、陈某某的工作量,也应由董某、陈某某自行承担,因为天福顺祥公司没有得到海尔公司的结算款项。天福顺祥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电脑信息的录入和结算账目完全由董某、陈某某控制,并且还掌握着电脑的密码。天福顺祥公司既不可能有告知义务,也根本没有告知的条件。所以,董某、陈某某应自行承担未录入信息和结算的责任。

3、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董某、陈某某私刻公章、开展非法经营活动、欺诈客户和天福顺祥公司的事实,董某、陈某某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海尔公司为了避免有可能造成的更为严重的后果,直接更改了电脑密码,扼制了董某、陈某某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董某、陈某某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依法认定。天福顺祥公司在对董某、陈某某所做工作的正常监督中,在2006年4月底发现了董某、陈某某有私刻公章的嫌疑,后经查证,2006年4月24日董某、陈某某一天就从海尔公司支走了6笔结算款项,总计x元,使用的是假公章,还发现了在消费者手里有董某、陈某某用私刻公章给客户出具的收款凭证,并且有严重欺诈客户的行为。天福顺祥公司立即对董某、陈某某私刻公章、开展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提出了异议,但董某、陈某某迟迟不予解决问题。天福顺祥公司只好向海尔公司如实汇报。海尔公司经过研究在2006年5月中旬更改了电脑密码,终止了董某、陈某某电脑信息录入和结算工作,以此来催促董某、陈某某依法履行《发包协议书》的各项工作,但董某、陈某某却拒绝按照海尔公司的要求解决问题,结清工作量。董某、陈某某私刻公章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发包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错误审理了天福顺祥公司的反诉请求,所判非天福顺祥公司所诉请内容,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董某、陈某某应立即支付给天福顺祥公司安装费x元和罚款2230元。2006年3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又对天福顺祥公司在协议之前的遗留问题进行了协商解决。2006年3月5日晚,双方对遗留达成了一致意见。天福顺祥公司将自有的182张安装结算卡,价值x元全部移交给了董某、陈某某,这种移交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移,而不是凭证代保管代结算。2006年3月5日晚陈某某所写“收条”中明确约定了x元的付款时间是“月底结清”,而不是约定什么时间结算都行,没有结算就能拒付x元款项。由此可见,天福顺祥公司反诉的是x元款项月底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而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的却是182张结算卡未结算就能拒付的问题。182张结算卡是否结算,责任理应由董某、陈某某承担,与天福顺祥公司无关。董某、陈某某月底没有结清x元款项就应承担违约支付责任。对于天福顺祥公司反诉的2230元罚款请求,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审理董某、陈某某是否有违约之处,是否应承担2230元的违约罚款。海尔公司电脑结算系统表明2230元的罚款是董某、陈某某不及时上门服务,不按时履行对客户的售后服务义务,不按规定收取配件费用等等的违约处罚,是董某、陈某某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武断地让天福顺祥公司自行承担,把双方结算中正常应扣掉的款项强加给天福顺祥公司一方单独承担,这种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5、一审法院违反程序,错误地将天福顺祥公司作为结算人,而把真正的结算人和受益人即海尔公司排除出判决之外,造成了无权结算的天福顺祥公司要承担结算支付义务,理应承担结算义务并能够承担支付义务的海尔公司却逍遥法外的局面。天福顺祥公司和董某、陈某某双方约定的结算办法是以海尔公司电脑结算系统为准,《发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结算费用以海尔系统中的数量为准。结算时间以海尔公司与甲方(天福顺祥公司)结算费用时间为准,当海尔公司与甲方结算完毕后,甲方在5日内将当月所结安装费全额(扣除承包费用)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乙方”。双方商定的这一结算方式,明确地规定了董某、陈某某的工作量必须得到海尔公司认可才能进入结算程序,只有在天福顺祥公司得到海尔公司结算款项5日内,董某、陈某某才最终能得到结算款项。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一步结算对象是海尔公司,而不是天福顺祥公司,只有在第一步结算程序完毕,天福顺祥公司在5日内才有支付义务。所以,董某、陈某某工作量的结算对象应是海尔公司,而不是天福顺祥公司。天福顺祥公司仅承担转支付的义务。本案的判决与海尔公司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海尔公司之所以是结算人,又要承担结算支付义务,根本一点就是海尔公司是董某、陈某某工作量的“唯一受益人”。故应判决海尔公司作为受益人承担直接的结算义务和支付义务。天福顺祥公司既无权结算又无钱支付。

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天福顺祥公司未经海尔公司同意,擅自转交工作的行为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明显不符。2005年5月,天福顺祥公司与海尔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售后服务的协议。6月,陈某某到天福顺祥公司上班,担任维修工,工资的发放是按计件工资计算。根据维修量,包内的按10元/台。包外的扣除配件成本外,五五提成,陈某某是干的越多,工资越多,工作一直持续到2006年3月1日前。由于天福顺祥公司代理品牌的增多,需要扩大队伍,需要更进一步加强管理,经过与陈某某协商,将陈某某由一名专业维修工提升为海尔品牌项目的总负责人,实行内部承包奖励机制,这是企业正常的管理模式,无可厚非,也无需告知海尔公司。所以,天福顺祥公司不存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问题,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的问题,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董某原是海尔公司专门负责大中电器的派驻代表,能够解决销售单交给北京市场三家代理公司的任何一家来做售后服务。陈某某为了增加业务量,增加市场竞争力,与董某共同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本案发包协议。海尔公司知道后将董某予以开除。董某在法律上是没有资格当承包人的。

2、天福顺祥公司在企业管理中,把一名专业维修工提升为一个品牌的负责人,继续实行内部计件结算机制,实施多劳多得的市场竞争机制,没有任何过错可言。由于陈某某私刻公章,开展非法经营活动,出现了重大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协议的履行终止。董某、陈某某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其所交纳的2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不应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董某、陈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苏会是一个电脑操作员,和本案无关。在签订《发包协议书》时,董某、陈某某没有负责电脑操作的人员,后请苏会负责电脑录入工作。董某、陈某某没有私刻天福顺祥公司公章,也没有开展非法经营活动,欺诈客户和天福顺祥公司。关于182张安装结算卡问题,天福顺祥公司当时把结算卡交给董某、陈某某,让董某、陈某某录入系统。因信息不全无法录入,后董某、陈某某把结算卡还给天福顺祥公司,但天福顺祥公司拒收。如果天福顺祥公司需要,现在可以归还结算卡。董某、陈某某与天福顺祥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海尔公司无关。

海尔公司在二审期间陈某称:海尔公司不允许任何形式转包转让,否则海尔公司有权停止和天福顺祥公司的合作。天福顺祥公司与董某、陈某某进行的转包行为,已违反了海尔公司的规定。承担结算义务的责任不是海尔公司。信息录入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录入完毕,否则不进行结算。如有录入错误,海尔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海尔燃气热水器产品2006年售后服务协议》、《发包协议书》、票据、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某、陈某某与天福顺祥公司签订有《发包协议书》,并依约对海尔公司在北京地区的热水器提供了安装、维修、保养等服务,天福顺祥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董某、陈某某结算支付相关费用。天福顺祥公司主张董某、陈某某私刻公章,开展非法经营活动,欺诈客户和天福顺祥公司,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天福顺祥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海尔公司更改电脑密码,导致董某、陈某某无法登录海尔公司信息平台,及时录入服务信息,完成结算工作,对此,天福顺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董某、陈某某提供安装、退机等服务及代垫返券款的事实,判令天福顺祥公司向董某、陈某某支付劳务费、退机款及垫付返券款,并无不当。天福顺祥公司上诉提出上述款项应由海尔公司负责结算并支付,因董某、陈某某与海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天福顺祥公司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天福顺祥公司反诉要求董某、陈某某承担海尔公司对其公司罚款2230元,并支付安装费损失x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福顺祥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董某、陈某某系内部承包关系,董某、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天福顺祥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六十五元,由董某、陈某某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天福顺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九元,由北京天福顺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六元,由北京天福顺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云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