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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田某乙,男,系被告田某甲之子。

被告田某丙,男,系被告田某甲之子。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8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卫东、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上午,原告及其同学驾驶摩托车到北许庄村喝喜酒,途经被告家门口,被告田某乙就无故谩骂原告,当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田某乙便殴打原告,被告田某甲、田某丙也陆续来到现场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面部及左手受伤,住院治疗7天,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共计2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甲辩称:在2011年元月14日左右,其与被告田某乙用货车运花生行至杨桥村X路上时有几包花生掉落路上,在处理过程中,原告驾驶比亚迪轿车由此经过,火气十足地叫让路,由此被告田某乙与原告发生争吵,在被告田某甲尽力劝阻并赔情下,原告才开车压着花生过去。没想到原告由此记恨在心,2011年元月X号下午1点左右,原告带4个小青年骑两辆摩托车到被告家寻衅滋事,对被告田某乙拳打脚踢,原告两只手里各持一块砖头欲砸被告田某乙,被告田某甲急忙跑出来抱住原告夺下砖头,最后劝开厮打。当被告田某甲质问原告等5人的来历时,原告让其他4人先跑,原告却一直骂个不停,在原告的父亲和董店派出所的警员陆续来到现场后,纠纷结束,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田某甲只是劝架人,并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田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带4人闯到其家闹事,其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田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其到现场时打架已结束,其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某之伤是否为三被告所致,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有无过错,双方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22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2011年4月18日对祝一x的调查笔录1份;2、原告代理人2011年4月25日对张一x的调查笔录1份;3、原告代理人2011年5月1日对刘一x民的调查笔录1份;4、睢县公安局董店派出所2011年3月14日对原告黄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为三被告所致,且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方。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异议,称被调查人均参与了打架,证明的内容都是虚假的,监控录像中显示原告等5人共同殴打了被告田某乙。本院认为,证据1-3的证人均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证据4系原告本人的陈述,仅确认该四份证据材料中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监控录像光盘1份。证明原告带人到被告家而引起打架,责任在原告;原告只与被告田某乙相互厮打,被告田某甲、田某丙没有参与打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称该录像不完整,可能有剪辑,录像中显示几人拉架而不是打架,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的是原、被告打架过程的局部,不能反映原、被告打架的全过程,仅确认其中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11]X号鉴定文书1份;2、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各1份;3、住院结算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所诉请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3异议称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数额较大,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放弃了申请审核的权利,依法确认证据材料3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上午13时左右,原告随同四位同学驾驶两辆摩托车一同到睢县X村其同学家喝喜酒,途经三被告家门前时,因原告与被告以前曾有过节,被告田某乙看到原告路过便出言相辱,原告让驾车人返回至被告门前与被告田某乙理论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手持砖块欲砸被告田某乙,被告田某乙致原告头面部及右手部受伤,后被人劝开。董店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后赶到现场解决纠纷。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治疗损伤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用共计1622.68元,其中包括颈颅多普勒100元,螺旋x元。后因医疗赔偿事宜经董店派出所调解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禁止任何人施以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本案中,原告之伤系被告田某乙所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原告途经被告门前时被告田某乙出言相辱而引起,被告田某乙应当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被告田某乙出言相辱时不仅不能冷静处理,反而驾车返回现场与被告田某乙发生相互厮打,且存在手持砖块欲砸被告田某乙的情节,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田某乙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田某乙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622.68元、误工费120元(住院6天×20元/天)、护理费120元(住院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6天×20元/天),以上共计1982.68元,被告田某乙应赔偿其中的70%计款1387.8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田某甲、田某丙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甲、田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等项损失1387.8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田某甲、田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田某乙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杨荣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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