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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一高轧钢厂与李某某、石某某货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城民初字第101号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西华一高轧钢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系西华一高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系周口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方建党,系周口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一九六五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系李某义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系西华县泛区农场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连营,系西华县泛区农场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债务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某某、李某林,被告李某某、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党、马爱民、苏连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柘城县机械厂欠我厂货款—万五千元,西华朱新华欠柘城机械厂有货款,西华西夏李某某欠朱新华有货款,经四家在一块协商,柘城机械厂欠我厂的一万五千元由西夏李某某偿还,我方写了欠条,被告李某某妻子石某某在欠条上签了字。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条和签名都不是我写的,我与西华一高轧钢厂、柘城机械厂无业务关系,我不应该还西华一高轧钢厂款。

被告石某某辩称:九八年七月九日那天,来李某义农机门市部几个人,自称是柘城的,西华一高的,找李某义清帐,因李某义外出,他们写个欠条叫我签字,我签了我丈夫李某某,儿子李某辉的名字,我是上当受骗,我也不同意还西华一高轧钢厂款。

原告举证:①欠条一张;②柘城机械厂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其一万五千元,经四家在一块协商,柘城机械厂欠其一万五千元由李某某偿还,并约定当年秋后还清。

被告李某某举证①、石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妻在欠条上签名没告知本人。②、③朱新华证言二份,证明转帐的事朱新华不知道。④、⑤委托代理人调查朱新华笔录二份,证明李某朱业务来往是代销关系,朱说李某其贷款二、三万元。⑥、⑦、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各—个,据此,证明本人名叫李某义,不是李某某。

被告石某某举证①、②胡有本证言二份,③陈艳华证言一份,证明去李某义农机门市部几个人给李某义要帐,李某给他们没来往,不愿还钱,李某义妻子石某某不情愿地在欠条上签了名。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①、②提出异议,说欠条和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也不知道转帐的事。对被告石某某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对原告举证有异议,说本人只在欠条上签个名子,不知道帐是咋转的,对被告李某某举证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举证①有异议,说石某某在欠条上签写李某某名子,她不可能不给她丈夫李某某说,被告李某某举证②、③、④、⑤原告对证人朱某华说不知道转帐的事有异议,理由是,如果朱新华不领路去西夏镇李某某门市部找李某某追要欠款,西华一高轧钢厂法人张某某,柘城机械厂党组书记吴广进与李某某没业务关系,互不相识,石某某也不会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对被告李某某举证⑥、⑦、⑧无异议,说李某某是李某义学名。原告对被告石某某举证,证人说某几个到李某义农机门市部要帐无异议,对证人说某某香不情愿地在欠条上签了名有异议,理由是石某欠条上签字是石某某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原告举证①原、被告供认,欠条是原告写的,签名是石某某签的,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②、二被告说不知道转帐的事,此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内容真实,亦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其它举证,原、被告互没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互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以职权调查柘城机械厂党组书记吴广进笔录一份,收取吴广进书写证明一份,吴具体谈了本人同西华一高轧钢厂法人张某某、西华朱新华与西华西夏镇李某某妻子石某某在一块协商债权的转让及三家互冲消欠款一万五千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说转帐不转帐与其无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西华一高办一轧钢厂,柘城县机械厂拉西华一高轧钢厂钢材,欠款一万五千元,西华朱新华农机门市部拉柘城机械厂机播搂,欠有贷款。西华西夏镇李某某农机门市部拉朱新华机播楼,欠有贷款。九八年七月九日,西华一高轧钢厂找柘城机械厂追要欠款,柘城机械厂说西华朱新华欠其有款叫朱新华还,西华一高轧钢厂同柘城机械厂一块找朱新华,朱说西夏镇李某某欠共有款,叫李某某还。西华一高轧钢厂法人张某某、柘城机械厂党级书记吴广进、西华朱新华三人同去西夏李某某农机门市部找李某某追款,李某某外出,李某某妻子石某某在门市部营业。张某某、吴广进、朱新华向石某某说明来意,石某李某在家,四人在一块协商,石某意柘城机械厂欠一高轧钢厂的一万五千元由她偿还,在一高张某某写的欠条上签了丈夫李某某,儿子李某辉的名字,后原告持欠条向李某某要款,李某无钱为由未付。庭审中,李某某承认其妻石某某给他说过柘城的,西华一高的来他农机门市部给他要款的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柘城机械厂欠西华一高轧钢厂的一万五千元由西华一高轧钢厂、柘城机械厂、西华朱新华与被告石某某在一起协商,三家互冲消欠款一万五千元,由李某议直接付给西华一高轧钢厂一万五千元,一高写了欠条,石某某在欠条上签了丈夫李某某、其子李某辉的名字,被告石某某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被告李某某知道其妻代理他同意了约定,未提出异议,证明李某某对其妻的行为已默认。在庭审中,李某某辩称对其妻在欠条上签字同意还债,本人一概不知道,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79条、80条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石某某偿还原告西华一高轧钢厂一万五千元。李某某,石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租车费二百元,其它诉讼费用一百五十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滨

审判员肖爱红

审判员许兰香

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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