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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北京银丰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丰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银丰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丰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务部部长,住(略)。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丰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恒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丰恒泰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银丰恒泰物业公司是曹某某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由银丰恒泰物业公司为曹某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曹某某拖欠其所居住的(略)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人民币2286.8元至今未付。银丰恒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曹某某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2286.8元,诉讼费由曹某某承担。

曹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银丰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曹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小区有两套住房,分别为X号楼X室与X室。两套房屋均为曹某某工作单位人民商场的房改房,其中X室是曹某某从本单位职工手中购买,并经过单位同意。两套房子格局完全一致,但X室的收费标准是每年243.4元,而X室的收费标准是每年571.7元。其次,曹某某与银丰恒泰公司就X室签订的物业合同不是出于曹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愿。购房时曹某某为了让物业公司开具居住证明以免税,所以只能在物业的要求下签订该合同。第三,X室与X室的物业合同内容不一致,如果按照X室的物业合同,银丰恒泰公司很多地方没有尽到义务:人民商场在该小区里有三个楼门的房屋,银丰恒泰公司在给整个小区的房顶做防水及修缮时,没有给我们这三个楼门做;曹某某所居住房屋的楼道也没有按照物业合同约定的五至七天清扫一次;银丰恒泰公司承诺楼区有绿化,但曹某某等的楼门非但没有,反而对着垃圾站;小区治安管理不严,秩序混乱;曹某某找物业修理水暖及开关,物业收取了相应费用,而按照X室的物业合同是不应该收取费用的。综上,曹某某要求按照X室房改房的标准交纳物业费,不同意银丰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某为(略)(建筑面积80.69平方米)业主。银丰恒泰公司为曹某某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04年11月15日原曹某某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银丰恒泰公司为曹某某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X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年571.7元。庭审中曹某某称该房屋为其所在单位人民商场的房改房,曹某某自其单位同事手中购买,且购买行为经过了人民商场的同意,故其房屋性质仍应为房改房,银丰恒泰公司应按照房改房的标准收费,即每年243.4元。对此曹某某表示根据国土资源局的函,房改房一经上市产权性质即转变为商品房,银丰恒泰公司该房屋是从他人手中购买,已经成为商品房,房改单位不再承担相应物业费,物业费应当由业主自己承担,因此曹某某应当按照商品房交纳物业费。经核实,曹某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86.8元至今尚未交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银丰恒泰公司依照与曹某某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为曹某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曹某某应当向银丰恒泰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故银丰恒泰公司要求曹某某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曹某某称其应该按照房改房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由于其房屋系经过上市交易自其他个人手中购买,故曹某某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曹某某称银丰恒泰公司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曹某某给付银丰恒泰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28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曹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曹某某产权面积是80.69平方米,每年应缴物业费是542.37元,银丰恒泰公司要求曹某某每年支付物业费571.7元无据,按照正确的计算方法曹某某应给付2169元。其次,银丰恒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绿化、治安和环境服务等方面存在瑕疵。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某的房屋是商品房,但由于该房屋所处单元中其他房屋均为房改房,所以该房屋在某些方面享受的是房改房的服务待遇,却按照商品房的标准收取物业费。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曹某某应实际给付物业费924元;2、上诉费由银丰恒泰公司承担。

银丰恒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银丰恒泰公司收取商品房标准物业费有依据,服务质量合格,得到过有关部门奖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梨花园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改房上市后向产权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丰恒泰公司与曹某某之间签订物业管理合同,银丰恒泰公司为曹某某提供物业服务后,曹某某应当向银丰恒泰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曹某某认为银丰恒泰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有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的房屋系经过上市交易自其他个人手中购买,房屋性质已经变更为商品房,故本院对曹某某认为其房屋物业费应依照房改房标准收取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曹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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