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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宋某某、北京更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奥林匹克博物馆副馆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承权,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更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更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X号财富西环名苑X层606-X房间。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更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北京更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承权、被上诉人宋某某、更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宋某某系更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李某与宋某某达成口头约定:宋某某承诺由更科公司为李某取得历届奥运火炬纪念章项目的生产和销售的独家许可,李某先行向宋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如果李某最终没有获得该项目,那么宋某某和更科公司要将上述款项退还李某。2007年9月17日,李某通过银行汇款向宋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后又分两次委托朋友通过银行向宋某某支付余下的x元。最终更科公司并未将该项目许可李某使用。李某多次要求宋某某和更科公司按约定返还上述款项,宋某某和更科公司均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特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宋某某和更科公司连带返还李某项目款本金x元人民币;2、判令宋某某和更科公司连带支付上述项目款的利息x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9月17日暂计至2009年5月12日,共计602天,实际应计至还款日)。3、以上两项合计x元。

宋某某、更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李某起诉状《事实及理由》中提到“宋某某承诺更科公司为李某取得历届奥运火炬纪念章项目的生产和销售的独家许可,李某先行向宋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宋某某、更科公司反对。首先更科公司从未参与到该项目中,而事实是李某请求宋某某设计、策划历届奥运火炬纪念章项目,并为李某取得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权。李某承诺付给宋某某该项目劳务费共计:税后人民币x元。并坚决保证自己一定会投资开发该项目,还一再要求宋某某为其保密,不要再给任何人设计、策划、报批该项目。为表示决心,李某主动预先支付人民币x元做为该项目的预付金,并承诺如果自己违约放弃该项目,所付人民币x元项目的预付金将作为对宋某某的赔偿,宋某某将不予退还。2、李某起诉状《事实及理由》中提到“如果李某最终没有获得该项目,那么宋某某和更科公司要将上述款项退还李某”,“最终更科公司并未将该项目许可原告使用”,被告反对。事实是宋某某在积极的策划与运作下取得了该项目,并一再要求李某签订项目合同,要求李某尽快运作该项目。而李某始终找各种理由迟迟不签合同、不进行此项目的生产。使宋某某十分被动,时间一拖再拖,半年过去了,李某突然以资金不足为由,说这个项目他不做了。由此给宋某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与信誉损失。3、李某起诉状《事实及理由》中提到“2007年9月17日,李某通过银行汇款向宋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后又分两次委托朋友通过银行向宋某某支付余下的x元”,宋某某、更科公司反对。首先从中的汇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9日,这与李某所说的“2007年9月17日,李某通过银行汇款向宋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事实不符;而(证据二)中的汇款凭条显示:是分为三次、两天、两地汇款,这也与“后又分两次委托朋友通过银行向宋某某支付余下的x元”事实不符。李某说法常常前后不一,证据缺乏,疑点众多,并无与合同相关的有效证据,宋某某恳请法院重新核实其所举证据。4、宋某某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保留对李某反诉的权利。5、宋某某、更科公司作为被告尊重法院,并且依赖法院的调解作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李某与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宋某某已有的产品设计创意基础上,宋某某为李某取得历届奥运火炬纪念章生产和销售项目的独家许可,李某支付其50万元作为预付款,总报酬为150万元。后,李某如约支付了5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委托事宜未完成,但对未完成原因各执一词,李某主张系宋某某没有能力拿到授权资质、批不下来,宋某某主张系李某拒绝配合,但均未举证证明。宋某某自认其相关项目创意后转让给案外人天骁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帮助该公司取得奥运产品独家许可,并当庭出示了已生产、公开发售的历届奥运火炬纪念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未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李某与宋某某之间约定的口头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宋某某接受李某委托,虽未完成委托事宜,但李某未能举证证明解除事由及该事由归责于宋某某,亦未证明更科公司与本案有关。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的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宋某某、更科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宜的原因这一关键事实。一审未查清以下两个关键事实:1、宋某某、更科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宜的原因到底是什么真正原因是任何自然人不可能获得奥运纪念品的生产和销售独家许可授权;2、双方口头协议是如果宋某某、更科公司不能完成委托事宜,应全额退还预付款。该约定符合日常情理。对方未能完成委托事宜还获得50万元预付款属于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失之公允。1、委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处于劣势地位,无法了解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宜的细节和真实情况,无法控制受托人行为,委托人享有的只是“知情权”。2、受托办理委托事宜的是对方,而不是李某,委托事宜办理的过程和细节只有受托人知道,那么委托事宜最终未能完成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对方承担。三、一审庭审期间,对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把相关项目创意后转让给案外人北京骁天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方当庭提交的历届奥运火炬纪念章也是北京骁天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与对方无关。四、宋某某和更科公司始终没有从国际奥委会获得历届奥运火炬纪念章生产和销售项目的独家使用许可。宋某某、更科公司也不可能将该等使用许可办至李某个人名下,因为任何自然人不可能获得奥运纪念品的生产和销售独家许可授权。宋某某和更科公司均无权直接向奥委会申请获得奥运标志的使用许可。

宋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李某了解奥运特许经营,并且李某的公司具有奥运特许分销资格。经商定宋某某帮助李某设计、策划、报批此项目,付宋某某150万元报酬,李某保证自己一定投资开发该项目并为表示决心主动提出预先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订金,李某承诺如果违约放弃则所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赔偿不予退还。李某迟迟不签合同,一直拖到2008年2月李某突然告诉宋某某说李某找不到投资并不作项目,希望退一些钱。无奈骁天时代公司在2008年5月在明确亏本情况下开始生产此产品,产品上市时奥运会快结束,现在还有大量库存,造成宋某某大量损失。

更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更科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李某将款项支付给宋某某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中口头合同的当事人是李某和宋某某,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该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有效。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属于合同履行一方,其应对合同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宋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委托事务,宋某某对其主张的其与骁天时代公司的合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宋某某应当向李某返还人民币二十万元。对李某主张的利息,由于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宋某某负担二千零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某负担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元,由宋某某负担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某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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