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蔡丹,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敬,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其及委托代理人蔡丹、蔡敬,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陈娟原系被告之妻。2006年3月26日,陈娟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为1分。还款期限到期以后,陈娟夫妇在2007年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2008年以一个手机充抵了利息2000元。2008年8月20日,陈娟不幸死亡。陈娟死亡后,被告系陈娟的法定继承人,且陈娟的借款是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因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5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x元,但从此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8700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之妻陈娟生前是否借原告的钱,被告不清楚;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在两年多时间里,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陈娟的债务,本院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陈娟原系夫妻关系,陈娟于2008年8月20日死亡。陈娟生前于200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开店,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陈娟于2007年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08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手机店拿了一个诺基亚手机充抵利息2000元,2009年5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余款x元及利息尚未归还。2011年4月19日下午3点34分,原告与被告通电话,要求被告归还余款及利息,被告承诺在同年5月1日前想办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单一份、话费缴纳发票、电话详单、通话光盘、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娟生前向原告借款x元,系陈娟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娟死亡后,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于2009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且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与原告电话通话中亦承诺会归还余款,因此,被告答辩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没有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本案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8700元(从2006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按约定利息1分分段计算,减去被告方已支付利息5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利思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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