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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河南某运输公司汝州分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绥中某运输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绥中县支公司、齐某、翁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被告河南X运输公司汝州分公司。

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被告绥中X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绥中县支公司。

被告齐XX

被告翁XX

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诉被告河南X运输公司汝州分公司、中国X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绥中X运输公司、中国X保险公司绥中县支公司、齐XX、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河南X运输公司汝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XX、苏XX、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绥中X运输公司、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绥中县支公司、被告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我的雇佣司机刘XX驾驶豫B×号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上行至(漯河段)x处,因有雾前方堵车,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时,王XX驾驶豫D×号半挂车因大雾未按规定降速行驶,撞上我的车辆,紧接着金XX驾驶辽PE×号车违章未降低车速撞上豫D×号半挂车,致使豫D×号重型半挂货车、豫B×号(豫B×挂)重型半挂货车、冀A×号重型半挂车三车再次连环相撞,经事故科认定金XX、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我车损和评估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X运输公司汝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豫D×号车是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了被告翁XX,我公司对该车无实际控制和运营收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X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从现场勘验,本次事故中辽PE×(辽PE×挂)对我们车的撞击力度非常大,辽PE×号车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被保车辆豫D×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同意承担原x%的损失,原告其余损失由事故中辽PE×号和其他车辆承担。

被告翁XX辩称:同意被告河南X运输公司汝州分公司的答辩。

被告绥中X运输公司辩称:辽PE×号车是齐XX个人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绥中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四车连撞,原告车辆属第二台,直接撞击属第三台,在第一次撞击中已造成车上人员死亡及车损的后果,我公司认为第三台对第二台车第一次撞击力度足以使车辆造成损坏的程度,因此对我公司被保车辆即第四台车发生的二次撞击仅是对第二台车损坏程度的增加,若已达到机械损坏的程度,也应属第一次造成的,所以我公司同意承担原x%的责任。目前原告车辆应就交强险的直接赔偿部分作出主张。

被告齐XX辩称:我的车对原告车辆的撞击行为不是直接撞击,而是间接撞击,我只应承担很小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驾驶员王XX驾驶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x+400m处因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而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的驾驶员刘XX驾驶的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把豫D×号(豫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吴XX和翁XX甩出车外,致使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前移撞上停在前方的驾驶员李XX驾驶的冀AQ×(冀A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紧接着驾驶员金XX驾驶辽PE×(辽P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上述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在大雾天气情况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冀AQ×(冀A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车再次连环撞击。上述连环撞击事故共造成四车、货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豫D×(豫D×)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王XX和乘坐人吴XX、辽PE×(辽P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金XX和乘坐人辛XX4人死亡、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翁XX受伤。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货损及路产损失,系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辽PE×(辽P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两次连环撞击所致,但每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分割。

另查明:豫B7×(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XX,该车挂靠于河南杞县X运输公司。该车车损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漯郾价事车鉴字(2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x元,原告张XX提供鉴定费票据3800元。

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翁XX向被告河南X运输公司汝州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翁XX为该车实际所有人。

豫D×和(豫D×挂)号分别在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辽PE×(辽PE×挂)号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齐XX,该车挂靠于被告绥中X运输公司,辽PE×号和辽PE×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绥中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驾驶员王XX驾驶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x+400m处因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而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的驾驶员刘XX驾驶的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把豫D×号(豫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吴XX和翁XX甩出车外,致使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前移撞上停在前方的驾驶员李XX驾驶的冀AQ×(冀A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紧接着驾驶员金XX驾驶辽PE×(辽P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上述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冀AQ×(冀A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车再次连环撞击。上述连环撞击事故共造成四车、货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豫D×(豫D×)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王XX和乘坐人吴XX、辽PE×(辽P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金XX和乘坐人辛XX4人死亡、豫D×(豫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翁XX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XX提供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翁XX和被告齐XX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翁XX的豫D×(豫D×挂)号车和被告齐XX的辽PE×(辽PE×挂)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和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绥中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和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绥中县支公司应对原告张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对(2009×)号事故认定书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载明:豫B×(豫B×挂)号车损、货损及路产损失系豫D×(豫D×挂)号和辽PE×(辽PE×挂)号车两次连环撞击所致,每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分割,本院认为豫D×(豫D×挂)号和辽PE×(辽PE×挂)号车应各x%的责任即x元。被告河南X运输公司汝州分公司关于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被告翁XX称辽PE×(辽PE×挂)号对原告车撞击力度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和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绥中县支公司关于豫D×(豫D×挂)号车对原告的车撞击力度应x%的责任的辩称均属个人推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和被告中国X保险公司绥中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XX各项损失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翁XX和被告齐XX分别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梅花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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