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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3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初,被告人黄XX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局XX站站长期间,利用参与生猪养殖项目的考察、申报和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郾城区XX镇XX养殖场、郾城区XX养殖场申报生猪养殖项目,顺利使上述养殖场的生猪养殖项目获得了财政奖补资金。事后,养殖场负责人高XX、荣XX为感谢黄XX共送给其现金共计3万元,黄XX收受后自肥。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黄XX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并将赃款全部退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初,被告人黄XX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局XX站站长期间,利用参与生猪养殖项目的考察、申报和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郾城区XX镇XX养殖场、郾城区XX养殖场申报生猪养殖项目,顺利使上述养殖场的生猪养殖项目获得了财政奖补资金。事后,养殖场负责人高XX、荣XX为感谢黄XX共送给其现金共计3万元,黄XX收受后自肥。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黄XX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并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XX投案笔录及多次供述:在其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局XX站站长期间,利用参与生猪养殖项目的考察、申报和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郾城区XX镇XX养殖场、郾城区XX养殖场申报生猪养殖项目,顺利使上述养殖场的生猪养殖项目获得了财政奖补资金。2008年11月份,在其家附近接受郾城区XX镇XX养殖场负责人高XX送的现金x元。2009年3月初,在漯河市郾城区XX广场XX市场门口接受郾城区XX养殖场负责人荣XX送的x元的事实。

2、证人荣XX、高XX证言:送给黄XX钱的原因、时间、地点、金额与被告人黄XX供述相印证。

3、漯河市郾城区XX局证明:黄XX,男,汉族,二00五年三月任漯河市郾城区XX局XX站副站长,二00六年二月任XX站站长至今。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证人证言、财政专户资金拨款通知书、拨款申请、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XX局XX站站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又积极退赃,犯罪较轻,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XX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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