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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溆浦县均坪煤矿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代理人王荣堂,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溆浦县均坪煤矿,住所地溆浦县X镇。

诉讼代表人严某,溆浦县X组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邹某与被告溆浦县均坪煤矿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明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孟良、审判员解庆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1989年5月5日,原告被溆浦县均坪煤矿第2次招为井下掘进农民轮换工。同年5月6日,原告在井下被绞车钢丝绳打伤头部,1993年11月经县医疗技术鉴定,属脑外伤综合症。同年12月经县劳动委员会鉴定为4级残疾,劳动能力完全丧失。1994年8月12日,县劳动局溆劳险字(1994)X号《关于邹某同志因工致残发给抚恤费的通知》确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即“邹某工致残抚恤费发放按原工资(118.8)的80%计发,每月95.04无,由你矿支付”。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湘劳社政字[2006]X号、[2006]X号、[2007]X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通知》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湘人社政字[2010]X号《关于2010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通知》中均明确规定:“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人员中目前仍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其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标准和资金来源按照本通知第一部分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即“二、本次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2009年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三)资金来源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县最低工资标准:1996年至2002年为150元,2003年为280元,2004年为300元,2005年为320元,2006年为350元,2007年为440元,2008年为500元,2009年为530元,2010年为600元。据此计算,溆浦县均坪煤矿自1996年7月至2010年12月止,尚欠付原告工残抚恤金x元。抚恤金是原告的保命钱,原告无数次地找其讨要,但该矿总是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进行克扣,拒绝据实发给,被告的行为严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申请劳动仲裁后,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溆浦县均坪煤矿已于2007年5月l4日经溆浦县人民法院宣告矿产还债,同年5月26日溆浦县人民法院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同年6月10日指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故将溆浦县均坪煤矿破产管理人列为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欠发的工残抚恤金x元;2.被告自2011年7月起,每月按905元的标准按政策文件随之调整发给工残抚恤金至死亡止;3.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4.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溆浦县均坪煤矿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等有关规定:企业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企业职工因劳动争议而发生的拖欠工资,伤残补助和抚恤金等,只能依法向某产资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对管理人列出的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在管理人不愿更正时,方可向某院提起诉讼。而诉讼的请求也只能是确认债权而非支付债务。二、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原均坪煤矿招用的农民轮换工,在工作中因工负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出劳动领域,享受按月领取抚恤金的工残待遇,不属于应该缴纳养老保险的劳动者。现原告要求均坪煤矿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于法无据。其次,原告要求债务人(原均坪煤矿)支付欠发的x元抚恤金计算依据有误。被告不存在2009前拖欠原告抚恤金的情况。再次,溆浦县均坪煤矿破产管理人不可能在拖欠本矿数百名职工360多万元养老保险金和数十万工资的情况下,单独向某告支付工伤抚恤金来清偿债务,这不符合《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谨慎搞清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院受案范围情况下,冒失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支持,属乱用诉讼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轮换劳动合同、2.因工负伤鉴定的通知、3.职工伤残普查表、4.职工因工伤亡审批表、5.残废证明书、6.县劳动局1994年X号文件,证明劳动关系及工伤致残的事实;7.湘劳社政字(2006)X号通知、8.湘劳社政字(2006)X号通知、9.湘劳社政字(2007)X号通知、10.湘人社政字(2010)X号通知,证明伤残抚恤金调整标准和资金来源;11.湘劳社补发(2003)X号文件、12.怀劳社发(2008)X号文件、13.怀人社发(2010)X号文件,证明本省、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4.仲裁不予受理通知,证明原告已经过向某动部门申请仲裁程序;1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企业未注销,主体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书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对邹某受伤后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证据7、8、9、10无关联性,工伤待遇中的工伤抚恤金和伤残津贴是有区别的,仅证据10对工伤抚恤金作出了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溆浦县煤炭管理局证明2份,证明被告欠账1792.81万元,已资不抵债,每年财政拨款70万元;2.溆浦县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均坪煤矿累计欠缴职工养老保险362万元;3.申请破产报告、溆浦县煤炭管理局文件、溆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决定书各1份,证明均坪煤矿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拖欠原告的抚恤金有理,因为财政每年对均坪煤矿拨款70万元,原告的抚恤金不是普通债务,理应支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据7和证据8没有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人员中目前仍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进行调整的规定,因此,证据7、8、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结合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9年5月5日,原告邹某被招用为溆浦县均坪煤矿轮换工,并签订《溆浦县轮换工劳动合同》,合同规定:合同期从1989年5月5日起至1994年5月5日止,为期5年,到期解除合同。乙方(邹某)因公负伤,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对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所在生产队安置,由甲方(溆浦县均坪煤矿)发给因公致残抚恤费,抚恤费的标准为“……(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8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

同年5月6日,原告在井下被绞车钢丝绳打伤头部。1993年12月4日,原告的工伤经溆浦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残疾,劳动能力完全丧失。1994年8月12日,溆浦县劳动局下发了溆劳险字(1994)X号文件《关于邹某同志因工致残发给抚恤费的通知》,该文件根据国务院1991年7月25日第八十七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参照国发(78)X号文件规定,决定对原告邹某因工致残抚恤费发放按原工资(118.8)的80%计发,每月为95.04元,由溆浦县均坪煤矿支付。此后,溆浦县均坪煤矿按文件规定发给原告抚恤费,后又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陆续增加了抚恤费数额,现为每月200元。同时,还设法将原告户口迁至企业,并以企业职工的名义为其办理了城市居民低保。

2007年5月24日,本院根据溆浦县均坪煤矿的申请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同年5月26日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同年6月10日指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尚在进行中。

2007年9月30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湘劳社政字[2007]X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通知》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对《工作保险条例》实施后(2004年1月1日后),2006年12月31日前,按照《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已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调整增加伤残津贴。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且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调整津贴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每人每月增加80元,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2006年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人员中目前仍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其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标准和资金来源按照本通知第一部分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据此规定,原告属于调整对象,2006年溆浦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原告原抚恤费为每月200元,增加80元后未达到400元,应补足到400元。

2008年3月15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湘劳社政字[2008]X号《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对《工作保险条例》实施后(2004年1月1日后),2007年12月31日前,按照《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已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作人员调整增加伤残津贴。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且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调整津贴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每人每月增加100元,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2007年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人员中目前仍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其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标准和资金来源按照本通知第一部分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据此规定,原告属于调整对象,2007年溆浦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40元,原告调整前抚恤费奕为每月400元,增加100元后为500元,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

2009年3月3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湘劳社政字[2009]X号《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工作保险条例》实施后(2004年1月1日后),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已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作人员调整增加伤残津贴。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且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调整津贴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每人每月增加110元,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2008年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人员中目前仍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其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标准和资金来源按照本通知第一部分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据此规定,原告属于调整对象,2008年溆浦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原告调整前抚恤费应为每月500元,增加110元后为610元,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

2010年6月4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湘人社政字[2010]X号《关于2010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通知》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对《工作保险条例》实施后(2004年1月1日后),2009年12月31日前,按照《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已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作人员调整增加伤残津贴。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且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调整津贴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每人每月增加120元,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2009年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人员中目前仍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其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标准和资金来源按照本通知第一部分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据此规定,原告属于调整对象,2009年溆浦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原告调整前抚恤费为每月610元,增加120元后为730元,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

2011年6月13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湘人社发[2011]X号《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对《工作保险条例》实施后(2004年1月1日后),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已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作人员调整增加伤残津贴。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且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调整津贴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每人每月增加140元,调整后,伤残津贴低于2010年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到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人员中目前仍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其伤残抚恤金的调整标准和资金来源按照本通知第一部分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据此规定,原告属于调整对象,2010年溆浦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原告原抚恤费为每月730元,增加140元后为870元,已超过600元。

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执行有关文件规定,没有调整其伤残抚恤费,曾向某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2月6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某院起诉。

本院认为:因溆浦县均坪煤矿申请矿产的程序尚未终结,本案应列溆浦县均坪煤矿为被告,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被告答辩认为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企业职工因劳动争议而发生的拖欠工资、伤残补助和抚恤金等,只能依法向某产资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对管理人列出的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在管理人不愿更正时,方可向某院提起诉讼,而诉讼的请求也只能是确认债权而非支付债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是: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劳动者因与管理人之间就劳动债权清单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属劳动争议案件之外的普通民事案件。可见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劳动者与管理人之间发生劳动债权清单争议的情形,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因劳动争议而发生的拖欠工资、伤残补助和抚恤金等。现溆浦县均坪煤矿虽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被告答辩中已明确表示没有也不同意增加原告的伤残抚恤金,因此,本案不是邹某与被告之间就劳动债权清单发生争议,而是邹某与被告因是否应该增加伤残抚恤金而发生争议,是否应该增加原告的伤残抚恤金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增加伤残抚恤金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债权清单争议纠纷。

对于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及处理。

二、原告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目前仍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有关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规定,原告属于规定的调整对象,从2007年7月1日起,其伤残抚恤金应按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标准和资金来源均有明确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告享受伤残抚恤金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给予调整。但原告要求对2007年7月1日前的伤残抚恤金进行调整无法律和政策依据。

因被告已申请破产且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对按规定调整后所欠原告的伤残抚恤金应按破产劳动债权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增加伤残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溆浦县均坪煤矿按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湘劳社政字[2007]X号、[2008]X号、[2009]X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湘人社政字[2010]X号、湘人社发[2011]X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通知的规定,将原告邹某的伤残抚恤金从2007年7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4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5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61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73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870元。调整后,扣除每月已发的200元,欠发的伤残抚恤金由被告溆浦县均坪煤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以后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溆浦县均坪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明杰

审判员易孟良

审判员解庆华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某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三、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劳动者因与管理人之间就劳动债权清单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属劳动争议案件之外的普通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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