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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冯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1-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濮区刑初字第3号

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濮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4年10月24日出于河南省郏县,汉族,高中文化,濮阳市X路白云山保健化妆品经营部负责人,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0年2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濮阳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大专文化,濮阳市X路白云山保健化妆品经营部经理,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0年2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濮阳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市区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1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冰、宋法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共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冯某某自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间,以传销的方式销售白云山产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即以300元购买一份产品后一月内返还现金400元及20元介绍费,致使金XX等400余人购买白云山产品,被骗现金(略)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冯某某供述,金XX、战XX等陈述,证人李X华、李X等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冯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冯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第25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冯某某对非法传销白云山化妆品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辩解自己是从犯。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冯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被告人张某、冯某某协商传销广州白云山产品营销有限公司的保健品,并到广州与该公司签订了地区代理协议,后由冯某某在濮阳市X路租房成立濮阳市X路白云山保健化妆品经销部任经理,张某负责管理财务,并在濮阳工商、税务部门领取执照、进行登记后,由冯某某从广州进货后与张某以传销方式经营,即顾客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份白云山保健品,一月内分4次从该经销部领取返还现金400元,称亏空部分由广州白云山产品营销有限公司补贴广告费用填补,但冯某某、张某在广州白云山产品营销有限公司从未补贴费用的情况下,自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间销售给金XX、战XX、谢X等400余人数千份白云山保健化妆品,得款3000余万元,且有860余万元未能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冯某某于2000年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张某与冯某某于1999年8月协商销售广州白云山产品营销有限公司的保健品,由冯某某到广州与公司方联系签订代理协议,后由冯某某租房成立濮阳市X路白云山保健化妆品经销部任经理,张某负责管理财务,并在濮阳工商、税务部门领取执照、进行登记,冯某某到广州进货后与张某以传销方式经营,即顾客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份白云山保健品后,一月内分4次从该经销部领取返还现金400元,亏空由经销部以广州公司方补贴的广告费用填补,但广州公司方始终未补贴广告费用。自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间,有数百名顾客从该经销部购买白云山产品。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张某于1999年8、9月份找到冯某某,提出合伙经营广州白云山产品营销有限公司的产品,即顾客以300元买一份产品,一月内分4次返还顾客现金400元,亏损部分由白云山公司支付的广告费填补,后冯某某、张某到广州与广州白云山产品营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X华签订了代理协议,又在濮阳市X路租房成立濮阳市X路白云山保健化妆品经销部,由冯某某任经理,张某负责管理财务,雇佣数人帮助销售,共有400余人购买产品,广州公司一直未付广告费用,经销部严重亏空,后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被害人金XX、战XX、谢X等403人陈述,提货单:证实金XX等400余名被害人自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间,听说濮阳市X路白云山保健化妆品经销部销售白云山产品,顾客每花300元买一份产品即可在一月内到经销部分4次返还现金400元,诸被害人即每人买十数份产品,共交款500余万元,但有360余万元未能返还。提货单经被告人张某、冯某某当庭辩认无误。

4、证人李X、王X玲、帅XX等证言:证实诸证人受某某、冯某某雇佣在二人经营的濮阳市X路白云山保健化妆品经销部帮助销售白云山的保健品,经营方式为顾客每花300元买一份产品后,可在一月内分4次到经销部领取返还现金400元,冯某某、张某称亏空部分由广州白云山厂家以广告费补偿。

5、证人李X华证言:证实冯某某到广州白云山产品营销有限公司到找总经理李X华,要求销售该公司产品,并签订地级代理协议,成为地级代理商,李X华要求冯某某必须合法经营,该公司濮阳市X路白云山保健化妆品经销部系供应商与销售商的关系,该公司不收管理费,不付广告费。

6、证人梁XX证言:证实梁XX为广州白云山产品营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冯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地级代理协议,即付钱供货,该公司不付广告费用。

7、广州白云山产品营销有限公司地级代理证书及代理点授权书,白云山产品代理协议书:证实冯某某以濮阳市X路白云山保健化妆品经销部的名义与广州白云山产品营销有限公司签订地区代理协议,协议中规定须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纪活动。

8、濮阳市X路白云山保健化妆品经销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该经销部为冯某某合法成立。

9、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证实冯某某于2000年2月22日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供证吻合,相互印证,且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均已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广州白云山产品营销有限公司产品,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均已犯有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冯某某均已犯有非法经营罪,冯某某系自首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系从犯,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亦辩护认为冯某某系从犯,均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冯某某均供述二人共同预谋非法传销,且冯某某与白云山产品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并到有关机关申请执照出任经理,而张某负责财务掌管赃款,与证人李X华、李X、王X玲、帅XX等证言相吻合,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冯某某均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00二年二月十七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人民陪审员陈宣作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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