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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其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申请再审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其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夏某某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所写欠条是在被申请人胁迫下所写,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合作培育棉种的合伙人,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相关帐目并未结清,且共同培育的棉种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双方共担。在共同合伙期间,申请人提供的化肥款原审在审理时也未扣除,进一步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将该案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申请人在一审时自认双方为买卖关系,现在反倒变成了合伙关系,岂不是自相矛盾。既然是合伙,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的要件,申请人既未提供双方的合伙协议,也未提供被申请人任何资金和技术的投入证明,更未提供双方的合伙清算协议,如何能认定为合伙。被申请人仅负责在本地联系农户来替申请人种棉花,技术指导是申请人派人负责,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是申请人自身的问题,与被申请人无关。如果申请人知道有质量问题完全可以不收,洽洽相反,种子公司却自2008年1月至9月一直在向申请人支付棉种款,其诉称的质量问题只不过是申请人企图赖帐的借口。申请人作为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明知自己书写欠条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没付清棉种款的情况下,让其把棉种全部拉走,理所当然要申请人打一欠据,既合情又合法,怎就变成了胁迫。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经审查查明,2007年春天,夏某某经陈某某联系在丰县X镇X村民土地上种植棉种,由陈某某统一收购转卖给夏某某。2007年11月20日,夏某某将陈某某收购上来的棉种全部拉走后,与陈某某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了结算,并为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某某棉种款x元(叁拾壹万壹仟玖佰陆拾捌元正),数字如有错误再协商解决。种子质量与陈某某无关。”后夏某某陆续还款,尚欠x元未还。在陈某某追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2008年9月,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夏某某偿还尚未结清的货款x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夏某某提出有一笔由陈某某小孩舅李建立接收的化肥款x元,并未在欠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属另外法律关系未予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则未将棉种款给付完毕,尚欠x元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尚未结清的货款。遂判决: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所欠棉种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陈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协议内容为:“1、夏某某于2009年底归还陈某某执行款x元,从2010年起,夏某某每年给付陈某某执行款x元,付至2012年底。2、余款x元在夏某某付清陈某某执行款之日起折抵陈某某欠夏某某的化肥款,双方无纠纷。3、诉讼费720元夏某某付给陈某某。4、夏某某应付陈某某x元。

2009年7月,夏某某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而本案的纠纷,是因棉种款未付清双方发生的纠纷,按照再审审查听证中夏某某的陈某,夏某某与种子公司结算的棉种价格为每斤16元,夏某某付给陈某某的棉种款为每斤14.5元。双方之间既无合伙的具体事项,又没有对合伙盈余分配、债务负担进行过约定,夏某某的付款对象是陈某某,而陈某某的付款对象则是种植棉种的农户。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的特征,却更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特征。故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定性是正确的。夏某某为陈某所书写的欠条,是在双方对棉种按协议价格算帐后形成,欠条本身涉及30多万元的棉种款,牵扯到众多农户的切身利益,陈某某完全有理由在夏某某将棉种拉走时让其书写该欠条,作为权利依据以便不时之用。夏某某作为镇农技推广人员,对种子质量较一般农民则有更高的认知水平,同时对欠条上所写内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亦应是明知的。尽管夏某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供了三份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夏某某书写欠条系受胁迫下所为。况且在欠条形成后,夏某某陆续向陈某某支付了大部分棉种款,即使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夏某某也应当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而在本案审查中,夏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鉴定结论,更何况夏某某在其欠条中已写明种子质量问题与陈某某无关。对于化肥款的处理,夏某某在与陈某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已就该事项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协议内容。故对申请人夏某某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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