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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京昂展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合富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干诺道中X号信德中心西座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扶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海荣,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合富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昂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招商局大厦X层BX单元。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卫,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村。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卫,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与被告北京昂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展公司)、被告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富辉煌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借款人景某、陈炎(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富辉煌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规定:“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甲方通过其拥有的联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投资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北京‘金碧湖畔’等数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甲方承诺给予乙方‘金碧湖畔’等数个项目之独家销售代理。现就甲方向乙方借款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总额为相当于人民币2000万元即现等值港币,借款期限为:自甲方开具收款凭证之日起至2007年4月23日,甲方可以提前还款,借款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鉴于甲乙双方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乙方按照实际借款期间收取每月1.25%利率的利息,到期本息一并归还。二、甲乙双方拟在香港完成资金交割,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港币付至甲方指定的香港公司账户。三、甲方以人民币2000万元整偿还乙方借款,并将上述本息付至乙方指定之银行账户。四、若甲方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除继续以本合同标准按照未偿还本息额计算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偿还数额的0.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逾期30日未偿还,乙方有权收取滞纳金并收取未偿还本息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五、担保责任:甲方同意就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以其拥有或控制的所有资产向乙方提供担保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六、因本合同约定事项引起的事项,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因本合同约定事项引起的纠纷,甲乙双方同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

2007年1月22日,联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合富辉煌公司发出一份指定付款函,该函指定合富辉煌公司向景某在渣打银行所开的账户支付2000万元借款。2007年1月25日,合富辉煌公司向景某在渣打银行的户头支付了2000万港元。2007年2月5日,景某和陈炎向合富辉煌公司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借合富辉煌公司往来款港币贰仟万整(x.00)。”2007年6月14日,景某和陈炎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昂展公司代其归还人民币200万元欠款给合富辉煌公司指定的“广州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2007年5月25日、2007年6月5日、2007年7月20日,景某和陈炎委托昂展公司分别给合富辉煌公司还款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及500万元共计700万元。2007年8月28日,景某和陈炎委托昂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给合富辉煌公司还款人民币500万元。2007年9月14日,景某和陈炎被申请人委托北京爵能科技有限公司给合富辉煌公司还款800万元人民币。随后,景某及昂展公司、昂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爵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合富辉煌公司出具了上述还款的“确认书”。

2007年6月10日,百顺达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决定:“同意百顺达公司为景某先生(身份证号:x(A)),陈炎先生(护照:x)向合富辉煌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百顺达公司向合富辉煌公司出具担保函,该函称:“鉴于贵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与景某先生(身份证号:x(A)),陈炎先生(护照:x)(下称借款人)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23日止(下称借款主合同)。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7年6月10日,昂展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称:“经与会股东全体决议,同意公司为景某先生(身份证号:x(A)),陈炎先生(护照:x)向合富辉煌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昂展公司向合富辉煌公司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称:“鉴于贵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与景某先生(身份证号:x(A)),陈炎先生(护照:x)(下称借款人)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23日止(下称借款主合同)。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因景某、陈炎未能及时还款,合富辉煌公司聘请了香港“王泽长、周淑娴、周永键律师行”的执业律师发律师函追讨欠款,合富辉煌公司为此支付了x.60港元律师费。

自2007年5月10日起,合富辉煌公司与广东邦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追讨昂展公司、百顺达公司所拖欠的款项,合富辉煌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费x元人民币并承担了律师办案差旅费用x.42元人民币。

2009年6月29日,合富辉煌公司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为申请仲裁并办理执行仲裁裁决事务,为此,合富辉煌公司已约定支付30万元人民币的仲裁代理律师费,该律师费部分已支付,余下部分按合同约定将要支付。

上述数项律师费(含律师办案差旅费)完全是因景某和陈炎拖欠借款所引起,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范畴,故应由景某和陈炎承担。

2009年7月8日,合富辉煌公司根据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的规定就主债务争议事项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分会已立案受理合富辉煌公司的申请。该仲裁费用及可能发生的财产保全费用也应由景某和陈炎承担。

以上所述的借款剩余未还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构成主债务,昂展公司和百顺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约定主债务事项适用香港法律,合富辉煌公司向香港的执业律师提出书面咨询,香港执业律师就香港借贷法律作出了一份书面法律意见。根据该法律意见,合富辉煌公司的债权符合香港法律。为此,合富辉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昂展公司、百顺达公司对借款人景某和陈炎所欠合富辉煌公司的x.42元人民币及x.60港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由昂展公司、百顺达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因被告昂展公司和百顺达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本院辖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且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因此,本院无权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债务数额作出认定。因合富辉煌公司已就借款合同项下的争议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已予受理,尚未作出裁决。有关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均尚未确定,直接影响到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昂展公司和百顺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的确定,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待借款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后,再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富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合富辉煌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昂展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云燕

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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