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72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工程施工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为承建通化市广电中心网架工程而与被上诉人徐州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但该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不明确,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其次,从该“工程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工程的造价主要是以网架的重量进行计算的,且网架的设计、生产等主要工作是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完成,据此,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以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审判员王英惠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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