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安达民信消防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万安达民信消防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将上海万安达民信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首部同时载明:签订地点江苏省徐州市。因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处上海市与徐州市,本案由徐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歧义。本案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在原审法院辖区,该分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与本案联系最为密切,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安达民信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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