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新港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长春市中农农资供应站大南化肥经销部。
负责人齐某某,该经销部经理。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新港化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市中农农资供应站大南化肥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经济往来,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或依法改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新沂市新港化肥有限公司诉称其与对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化肥买卖合同,其提供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供方所在地即新沂市新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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