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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乙与何某丁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1998年9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丙,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坤勇,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男,1999年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戊,男,1972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谌某,该校政教主任。

上诉人何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丁与被告何某乙系同村同校同年级学生,均是被告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住校生,平素双方关系较好,经常在一起玩耍。2008年4月25日清晨,被告何某乙起床扫地,发现扫把不见,就向原告索要扫把,原告表示没有拿,双方遂在一起嬉闹追打。打闹中,在学校的小树林里,被告何某乙用手抱住原告的脖子把原告按倒在地,致使原告的右肱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立即将其送全南县长城企业集团职工医院就治。当日,被告何某乙外祖父何某根交来300元医药费,次日再交来3000元,共计3300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了全南信立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何某丁的伤残程度为9级,合理医疗费为6595.4元,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补助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25天。根据《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2007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09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9776元,计算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4098元/年×20年×20%)、护理费1629.33元(9776元/年÷12月×2月)、营养费480元(8元/天×30天×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元/天×25天)。2008年9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全南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办理了全额理赔手续。因原、被告对原告损失赔偿事宜意见不一,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何某乙发生意外伤害是清晨就寝起床后、早操前,属课外自由活动时间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丁与被告何某乙同为学校的住校生,双方平时关系较好,理应在生活上互相关照,学习上互相帮助,在日常课外活动中理应顾及对方及自身的人身安全。本案双方争执扫把过程中,被告何某乙用手抱住原告的脖子,按倒原告致其受伤,被告何某乙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小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的场所,对在校学生只承担管理、教育的义务,而不承担监护人的义务,对在校学生没有监护职责。本案原、被告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件发生在校内,但双方发生追打的时间是在清晨起床后早操前,属课外自由活动时间,被告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无法预见到双方在游戏中发生伤害事故,从而及时采取预防措施,而且学校在原告受伤之后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积极组织双方家长就原告受伤的医疗费问题进行协商,其在原告受伤后处理事件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休学损失费的问题,鉴于原告的受伤,客观上致其休学,给其本人及家长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对该赔偿金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赔偿休学费损失3000元的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19条、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7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第7条、第1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原告何某丁合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73元,由原告何某丁自行承担30%即7589.02元,由被告何某乙的监护人何某丙承担70%即x.71元;二、被告何某乙的监护人何某丙赔偿原告何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丁对被告陂头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除被告何某乙已支付的3300元,被告何某乙的监护人何某丙尚应赔偿x.71元,限被告何某乙的监护人何某丙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7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175元,由何某丁承担510元,由被告何某乙的监护人何某丙承担665元。

上诉人何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何某丁已得到保险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不得重复计算。因此,何某丁人已得的保险理赔数应予扣除。二、上诉人与何某丁均属未满18周岁的住校生。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在答辩中也承认有管理过失,没有对无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好监护责任,应承担保险理赔之外的全部责任。三、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民事法律责任,但由于上诉人与何某丁是同村同校学生,上诉人外公在学校老师通知后,支付了3300元医疗费,是上诉人外公出于人道主义的行为,并不是责任自认。因此,上诉人要求二审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何某丁答辩称,造成本案人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在于何某乙,是他挑起事端。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学校操场附近,学校也有管理的责任。

被上诉人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答辩称,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责任。本案中,学校已尽管理责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及时处置,也不存在过错。故对何某丁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乙提交了一份江西长城企业集团职工医院于2009年8月26日提供的“何某丁新农合报帐一栏表”,该件载明何某丁在该医院治伤可报费用5771.7元,实际补助费用3886.4元。以证明,何某丁在该医院还补助了3886.4元,不包括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上诉人何某丁方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理由是,被上诉人既投了人身保险,也投保了农村医疗合作保险,但上诉人的侵权责任与何某丁投保的人生保险和新农村合作保险的理赔是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何某丁在本案所涉伤害事故中还获得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补助金3886.4元。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本案中,被上诉人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处置,对于防止损失的扩大尽到应尽之责。而对于防止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虽称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职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立并落实了对住宿学生的安全管理制度。正因如此,该校对本案学生在起床后发生的争执和嬉闹未能及时有效制止,导致了其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显然被上诉人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对本案事故存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何某乙在嬉闹中,未注意同学的安全,致其伤害,对此存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尚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综合上述上诉人何某乙和被上诉人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的过错,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对被上诉人何某丁在本案中的损失,由上诉人何某乙承担45%、被上诉人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何某乙方认为被上诉人全南县中心小学负有监护责任及被上诉人何某丁在本案事故中获得的保险利益可以减免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全南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全南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何某丁合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73元,由被上诉人何某丁自行负担30%即7589.02元,由上诉人何某乙赔偿(由其监护人何某丙负担)45%即x.53元,由被上诉人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赔偿25%即6324.18元;

四、变更全南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何某乙赔偿(由其监护人何某丙负担)给被上诉人何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320元,被上诉人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赔偿给被上诉人何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元。

上述各项,上诉人何某乙应赔偿给被上诉人何某丁共x.53元,扣除其已赔付的3300元,仍应给付8403.53元(由其监护人何某丙负担);被上诉人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应赔偿给被上诉人何某丁共6504.18元。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共计1950元,由上诉人何某乙承担(由其监护人何某丙负担)877元、被诉人何某丁承担585元、被上诉人全南县陂头中心小学承担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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