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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远洋国际中心C座X层及X层X室。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某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某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号牌为京x的宝马汽车系昆仑琨公司所有,昆仑琨公司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7月20日,昆仑琨公司的司机徐新义驾驶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曹某某、李某某)在陕西省神木县与尹世军驾驶的所有人为陕西伟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的陕x汽车(陕x挂)发生交通事故,徐新义、曹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京x宝马汽车报废。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世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新义不负事故责任。昆仑琨公司认为,其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昆仑琨公司的司机徐新义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报废,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车保险金额为x元,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此数额赔偿昆仑琨公司。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都邦保险公司自赔偿昆仑琨公司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人即尹世军以及伟华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昆仑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都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本案保险单上约定的是保险金额即责任限额,不是保险价值。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以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现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为x元,都邦保险公司对昆仑琨公司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按照该数额进行赔偿。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都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现保险车辆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故都邦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最后,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并没有强制保险人负有代为赔偿的义务,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昆仑琨公司应向尹世军和伟华公司主张赔偿。目前昆仑琨公司在未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方主张赔偿且伟华公司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都邦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1月8日,昆仑琨公司就其所有的京x宝马汽车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1月13日24时止。都邦保险公司向昆仑琨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x`%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三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某况。”

2008年7月20日16时50分许,尹世军驾驶陕x号半挂牵引车(陕x挂)沿包茂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至10KM+250M处,与徐新义驾驶的昆仑琨公司的京x号宝马轿车会车过程中,因尹世军占道逆行致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徐新义当场死亡,曹某某、李某某二人受伤,其中曹某某在抢救过程中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当地交管部门认定,尹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新义、曹某某、李某某等人无责任。经现场查勘,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报废。

后曹某某之父、之母、之妻以及徐新义之父对尹世军、伟华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伟华公司就陕x半挂牵引车(陕x挂)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作出(2008)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尹世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22万元,余款x.4元由尹世军和伟华公司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地交管部门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交通事故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8年7月29日事故损失为x元。

再查:在一审诉讼中,昆仑琨公司认可:其曾向伟华公司主张赔偿,但伟华公司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昆仑琨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有关“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条款,是指在第三者对保险车辆造成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对第三者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并非指在该情形下,保险人对所有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都负有全额赔偿的义务。至于保险人应当赔付的金额,应当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确定。本案中,由于昆仑琨公司能够找到第三者进行赔偿,故不应适用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由于本案保险车辆驾驶人徐新义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的“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都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昆仑琨公司现要求都邦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险理赔金x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都邦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昆仑琨公司的诉讼请求。

昆仑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驳回昆仑琨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及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赔偿权的前提是,保险公司要先赔偿被保险人即本案的昆仑琨公司,才能取得代位赔偿的权利。都邦保险公司以“按责赔付”条款拒绝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都邦保险公司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即昆仑琨公司支付保险金。其次,昆仑琨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昆仑琨公司全面履行了交纳保费义务。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报废,此次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范围,故都邦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是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如果双方对其中的条款理解有争议,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都邦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最后,昆仑琨公司有权根据责任竞合的原则向都邦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车辆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了两个法律关某,即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某,以及与交通事故相对方的侵权法律关某。昆仑琨公司有权根据责任竞合的原则选择向哪一方主张赔偿,即昆仑琨公司有权选择向都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赔偿,并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把相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另,昆仑琨公司并没有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都邦保险公司对昆仑琨公司的赔偿义务是无条件的。

都邦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单号码为x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08)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神价鉴字[2008]X号《关某对宝马x(京x)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昆仑琨公司是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要求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规定的是保险公司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即赋予保险公司的权利,保险公司可在给付保险金额后,对造成保险事故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在第三者可以找到的情况下,昆仑琨公司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二、都邦保险公司依约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依据本案保险条款第十条有关某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因昆仑琨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中无责任,故都邦保险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另,关某昆仑琨公司提出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问题,不符合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昆仑琨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零二元,由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八百零四元,由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某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某雪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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