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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狮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狮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聚才大厦商务A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人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华夏银行大厦X层。

负责人田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燕,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蓝狮金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狮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诚同达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诚同达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7年5月30日,金诚同达律所与蓝狮金桥公司签订《专项事务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实际签字盖章日为2007年9月,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金诚同达律所为蓝狮金桥公司寻找有关矿产开发的业务资源和提供相应法律服务,蓝狮金桥公司向金诚同达律所支付美元22.5万元的律师费。在实际履行中,金诚同达律所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蓝狮金桥公司寻找了业务合作方、参与了会议及谈判、协助完成了合作方案、起草和审查了必要的法律文件并提供法律意见,最终蓝狮金桥公司达到了商业目的,取得了矿山公司的控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蓝狮金桥公司至今未给付律师费,故起诉要求蓝狮金桥公司给付律师费美元22.5万元,折合人民币x元,并要求蓝狮金桥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蓝狮金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首先,虽然蓝狮金桥公司与金诚同达律所签订了《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形成真实的委托法律关系,金诚同达律所的代理人方燕、王新军的行为都是基于《独家合作协议》所实施的,和《聘用合同》无关。其次,《聘用合同》具有多项违法事由,没有法律效力。从合同签订的目的看,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条款中约定以美元结算也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且合同本身没有适用范围,没有标的,也没有金诚同达律所应当承担的工作内容。再次,金诚同达律所代理人即便提供了法律服务,但是这种法律服务也没有帮助蓝狮金桥公司实现商业目的。最后,金诚同达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多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执业纪律的情况。综上,蓝狮金桥公司不同意给付律师费,且金诚同达律所要求的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合同依据,蓝狮金桥公司亦不同意支付。

查明:

2007年5月至6月期间,金诚同达律所的方燕、王新军向蓝狮金桥公司提供了广西百色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矿山公司)的相关情况,并起草了有关法律文件,协助蓝狮金桥公司与百色矿山公司的股东吴英克、黄某艳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英克、黄某艳将其持有的百色矿山公x%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蓝狮金桥公司,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500万元。

后蓝狮金桥公司又将上述受让的百色矿山公司股权部分转让给方燕、王新军。百色矿山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修订了公司章程,遂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显示:百色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亦为蓝狮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为蓝狮金桥公司占61.75%、方燕占3.5%、王新军占3.5%、付凯新占1.25%、吴英x%、黄某艳占5%。

2007年9月,蓝狮金桥公司与金诚同达律所签订《聘用合同》(注:合同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蓝狮金桥公司委托金诚同达律所为其寻找有关矿产开发的相关业务资源,金诚同达律所指派律师方燕、庞正中等办理委托事项,工作内容为:1.参与会议与谈判;2.协助蓝狮金桥公司完成合作方案;3.起草和审查必要的法律文件;4.向蓝狮金桥公司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5.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委托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顾问费总额为美元22.5万元,蓝狮金桥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向金诚同达律所支x%的顾问费,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蓝狮金桥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顾问费,金诚同达律所有权要求蓝狮金桥公司支付顾问费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因蓝狮金桥公司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吴英克、黄某艳于2007年12月20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等仲裁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蓝狮金桥公司将其持有的百色矿山公x%的股权返还给吴英克、黄某艳。

另查:2007年5月19日,x(以下简称美国蓝狮公司)与方燕、王新军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内容为:鉴于美国蓝狮公司拥有资金和探矿技术,方燕、王新军掌握矿业权信息并具有相关专业经验,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进行独家合作,合作方式为美国蓝狮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在香港注册成立“蓝狮矿业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蓝狮公司),注册资金全部由美国蓝狮公司提供,方燕、王新军占有该公司6.6%的原始股权,美国蓝狮公司或香港蓝狮公司每取得一宗矿业权,美国蓝狮公司应当向方燕、王新军支付美元1.5万元的律师费。后香港蓝狮公司未注册成立。

再查:蓝狮金桥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3日,其股东为刘某、李智、张磊明、方维萱、北京中色地科矿产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方燕、王新军。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金诚同达律所与蓝狮金桥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金诚同达律所虽在合同签订前,已指派律师完成了蓝狮金桥公司委托事项,但金诚同达律所与蓝狮金桥公司通过补签合同的方式确定了双方的委托关系,故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金诚同达律所已完成了委托事项,故蓝狮金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金诚同达律所要求蓝狮金桥公司给付顾问费,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仅约定金诚同达律所有权要求蓝狮金桥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并未约定蓝狮金桥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金诚同达律所要求蓝狮金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蓝狮金桥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方燕、王新军虽与美国蓝狮公司签订了《独家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香港蓝狮公司并未成立,蓝狮金桥公司亦不是美国蓝狮公司投资成立,故蓝狮金桥公司主张金诚同达律所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是基于《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蓝狮金桥公司主张金诚同达律所的法律服务没有帮助蓝狮金桥公司实现商业目的也与事实不符,金诚同达律所指派的律师已协助完成了股权转让及变更工商登记等事宜,仲裁裁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系蓝狮金桥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责任并不在金诚同达律所;蓝狮金桥公司主张金诚同达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多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律师执业纪律的情况,但蓝狮金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蓝狮金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金诚同达律所顾问费美元2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给付当日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后给付)。二、驳回金诚同达律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蓝狮金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第一,一审法院对金诚同达律所代理人方燕、王新军的行为是基于《独家合作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金诚同达律所代理人方燕、王新军的法律服务行为是基于《独家合作协议》而为。

1.《独家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项明确界定了合同签约方美国蓝狮公司的范围,包括该公司成员、该公司和/或其成员公司的关联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特别列明包括美国蓝狮公司授权签字人刘某。蓝狮金桥公司虽非美国蓝狮公司直接投资成立,而是由刘某等以个人名义成立。但刘某已经作为美国蓝狮公司最重要的关联方,被明确列入《独家合作协议》确定的美国蓝狮公司的范围。因此刘某成立蓝狮金桥公司的行为并非单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美国蓝狮公司所实施的行为。

2.虽然《独家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的香港蓝狮公司未成立,但协议中约定的有关香港蓝狮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蓝狮金桥公司承继。方燕、王新军在其签署的《独家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美国蓝狮公司基于《独家合作协议》指派蓝狮金桥公司履行协议义务后,方燕、王新军现成为百色矿山公司的股东,持有7%股权。方燕、王新军在其向美国蓝狮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中也明确表示:鉴于香港蓝狮公司尚未设立完成,改由蓝狮金桥公司承继协议中香港蓝狮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另外,虽然香港蓝狮公司没有成立,但蓝狮金桥公司的设立方式与香港蓝狮公司的设立方式完全相同。

3.香港蓝狮公司未设立是因为矿产资源领域对外商投资存在政策限制,香港蓝狮公司难以顺理取得矿业权,已无设立必要。为继续履行《独家合作协议》,美国蓝狮公司采取设立蓝狮金桥公司代表香港蓝狮公司的变动措施,继续以刘某等自然人作为蓝狮金桥公司股东。

综上,蓝狮金桥公司与金诚同达律所代理人方燕、王新军之间的关系都是基于《独家合作协议》才发生的。方燕、王新军为蓝狮金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以及蓝狮金桥公司同吴英克、黄某艳之间有关百色矿山公司股权交易行为,都是履行《独家合作协议》的结果。因此,金诚同达律所代理人方燕、王新军的法律服务行为完全是基于在先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而非基于事后签订的《聘用合同》的行为。除履行《独家合作协议》之外,蓝狮金桥公司与金诚同达律所代理人方燕、王新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关系。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蓝狮金桥公司已实现了商业目的,是错误的。蓝狮金桥公司的商业目的是取得“矿业权”和“矿产开发资源”,而非单纯取得百色矿山公司的“股权”。

1.尽管《独家合作协议》中“取得矿业权”的方式包括有获得矿业权人股权的方式,但《独家合作协议》已明确必须“依法取得矿业权”。但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权并不能取得矿业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X号)明确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6]X号)明确规定:“探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重组改制、出租和抵押等。上述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作非法转让。”由上述规定可见,以转让股权方式取得矿业权,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方为有效。金诚同达律所的方燕、王新军虽协助蓝狮金桥公司完成了百色矿山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工商变更登记,但其没有履行将取得股权转化为合法取得矿业权的法律服务义务,未向主管部门提交材料以完成审批,致使蓝狮金桥公司未合法取得矿业权,不能实现取得矿业权的商业目的。

2.蓝狮金桥公司在取得所谓“股权”后,不仅没有合法取得矿业权,也没有合法取得矿产开发的经营资格。百色矿山公司的原经营范围为:输送机械设备、矿山机械设备、环保机械设备生产销售,建材、小五金及橡胶制品销售,矿产品购销。故百色矿山公司并没有任何金矿矿权的经营资格。百色矿山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修订的公司章程中第五条经营范围是开发黄某矿产和有色金属资源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但方燕、王新军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时,并未按照公司章程办理经营范围变更,致使百色矿山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任何变化。因此,蓝狮金桥公司没有取得金矿矿权的经营资格,无法实现商业目的。

综上,无论根据《独家合作协议》还是根据《聘用合同》,蓝狮金桥公司的商业目的均不是仅仅取得“股权”。即便取得了股权,也不等于当然取得了相关矿业权。而金诚同达律所的方燕、王新军没有完成相关矿业权的政府审批,没有完成百色矿山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蓝狮金桥公司只在形式上取得了所谓“股权”,并未实现合法取得矿业权的商业目的。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聘用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1.《聘用合同》存在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条款。2008年8月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聘用合同》约定以美元计价结算,直接抵触上述行政法规,且国家对此没有除外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聘用合同》无效。

2.《聘用合同》不是蓝狮金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蓝狮金桥公司签署《聘用合同》,不是为了与金诚同达律所建立委托关系,而是基于《独家合作协议》接受金诚同达律所代理人方燕、王新军的法律服务,与金诚同达律所没有任何关系。百色矿山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方燕、王新军要求美国蓝狮公司按照《独家合作协议》支付律师费,美国蓝狮公司在对“股权”与“矿业权”关系存在错误理解的情况下同意支付,并指派蓝狮金桥公司办理。方燕、王新军遂要求蓝狮金桥公司与金诚同达律所签订了《聘用合同》。在方燕、王新军有意误导下,蓝狮金桥公司对该合同的法律后果误解为仅作方燕、王新军收取律师费所用,无其他意义而同意签署。但蓝狮金桥公司始终没有任何与金诚同达律所建立委托关系的意愿,亦无实际必要。

3.《聘用合同》的实质仅仅是收费。金诚同达律所代理人方燕、王新军在其2007年9月25日签署的《独家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示:根据《独家合作协议》的约定,美国蓝狮公司或者指定第三方应当向方燕、王新军工作机构金诚同达律所支付美元22.5万元的专项法律顾问律师费。因《聘用合同》是根据《补充协议》签订的,与履行《独家合作协议》有密切关系。《独家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向金诚同达律所支付律师费,仅约定向方燕、王新军个人支付律师费。因此,签订《聘用合同》的目的仅是为方燕、王新军按照《独家合作协议》取得律师费提供合法形式,合同实质是方燕、王新军收取律师费。金诚同达律所不应享有主张该笔律师费的权利,只能由方燕、王新军享有。

4.一审法院判决以人民币付款,违反其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币种为美元,如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只能判令蓝狮金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美元。一审法院虽判决蓝狮金桥公司给付美元,却又折合为人民币后给付,明显无视合同条款约定,强行变更蓝狮金桥公司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蓝狮金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驳回金诚同达律所的诉讼请求。

金诚同达律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蓝狮金桥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独家合作协议》是《聘用合同》签约履行的背景材料。根据《聘用合同》签约过程和条款内容,证明金诚同达律所与蓝狮金桥公司对在先已经提供的法律服务工作的最终确认行为,是针对双方“先干活,后签约”的实际情况,双方协商一致的最终的解决结果。其次,本案涉及的法律服务内容是股权转让行为,不涉及矿业权转移内容。根据金诚同达律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蓝狮金桥公司取得了百色矿山公司超x%的股权,其法定代表人亦成为百色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的成员中蓝狮金桥公司一x%。因此,蓝狮金桥公司已经取得了百色矿山公司的控制权,实现了最严格标准的公司并购的商业目的。最后,《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但股权转让不同于矿权转让,不需要履行矿权转让的行政审批程序。蓝狮金桥公司提出百色矿山公司的矿业权有瑕疵,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蓝狮金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独家合作协议》、照片、工作文件底稿、电子邮件、电脑咨询单、百色矿山公司章程、蓝狮金桥公司章程、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聘用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从《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蓝狮金桥公司与金诚同达律所形成了委托法律关系。其次,蓝狮金桥公司称签订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蓝狮金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金诚同达律所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且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蓝狮金桥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蓝狮金桥公司称,该合同中约定以美元计价结算的内容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导致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蓝狮金桥公司提出的关于美元计价结算内容违反的有关行政法规,不属于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蓝狮金桥公司提出的该项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聘用合同》系蓝狮金桥公司与金诚同达律所签订的,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金诚同达律所具有法律约束力。蓝狮金桥公司称方燕、王新军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聘用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金诚同达律所是否有权要求蓝狮金桥公司支付顾问费。

首先,《聘用合同》中约定了金诚同达律所处理的受托事务——为蓝狮金桥公司寻找有关矿产开发的相关业务资源,从金诚同达律所提交的照片、工作文件底稿以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来看,均可以证明金诚同达律所依约履行了《聘用合同》中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义务。其次,鉴于蓝狮金桥公司曾与百色矿山公司的股东吴英克、黄某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蓝狮金桥公司亦曾成为百色矿山公司的股东之一,可以认定金诚同达律所已完成《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寻找矿产资源的受托事务。因此,金诚同达律所依约有权要求蓝狮金桥公司支付顾问费,蓝狮金桥公司以未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付顾问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聘用合同》中有关顾问费以美元结算的内容系当事人自愿订立的条款,本院不予干预。金诚同达律所提出要求将美元折合人民币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属于金诚同达律所的权利,本院亦不予干预。

三、关于蓝狮金桥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

尽管《独家合作协议》与《聘用合同》的签约主体存在某种关系,但《聘用合同》是一份相对独立的合同。因此,《独家合作协议》与《聘用合同》是否存在某种关系以及方燕、王新军的法律服务行为是否基于《独家合作协议》,均不影响本院对《聘用合同》效力的认定。

综上所述,蓝狮金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九十六元,由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蓝狮金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九十六元,由北京蓝狮金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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