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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舜元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播放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舜元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X号X幢x。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起堂,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舜元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舜元坤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简称电信赣州分公司)播放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温雪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志胜、代理审判员程明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元坤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起堂、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胡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元坤公司诉称,原告对电视剧《对攻》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任何侵权第三方主张权利。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赣州信息港”(www.gz.x.cn)中以营利为目的为其用户提供了电视剧《对攻》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对此未取得任何授权并支付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电视剧《对攻》的在线播放服务,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

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辩称,授予原告相关权利的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仅取得了电视剧《对攻》著作权人之一的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并未取得另一著作权人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有效授权,故原告对本案作品不享有诉讼权利。答辩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仅是提供了链接服务,播放电视剧《对攻》的网站“赣州影院”(http://0797.x.com)所有方和经营主体为第三方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同时,答辩人在收到原告起诉书后立即断开了与“赣州影院”网站的网页链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舜元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电视剧《对攻》DVD碟片。证明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系电视剧《对攻》的制片者。

2、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已将电视剧《对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3、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经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电视剧《对攻》的发行事宜对外签署授权。

4、授权书。证明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将电视剧《对攻》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了原告。

5、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出具了(2009)赣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提供了电视剧《对攻》的在线播放服务。

6、公证网页。证明影视网站系被告参与运营。

7、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

8、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而花费的费用。

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电视剧《对攻》DVD光盘片头、片尾截图及封面。证明原告行使权利需获得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授权;

2、IP地址解析。证明“赣州信息港”网站(www.gz.x.cn)与“赣州影院”网站(http://0797.x.com)及http://0797.x.com网页分别由被告和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营;

3、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回复函,证明被告及时断开了网站链接,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接到被告通知后及时对电视剧《对攻》进行了删除;

4、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其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5、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出具的(2009)赣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断开了与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赣州影院”网站(http://0797.x.com)链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对原告舜元坤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舜元坤公司提交的其他X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舜元坤公司提供的证据3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证实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完整授权,证据5证实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证据6不能证实被告经营了“赣州影院”网站(http://0797.x.com),证据7、8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舜元坤公司对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舜元坤公司提供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无相关机构证实,证据3、4是案外人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提供的,但结合原告舜元坤公司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所显示的“赣州信息港”网站(www.gz.x.cn)与“赣州影院”网站(http://0797.x.com)网络域名差异,可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对电视剧《对攻》享有著作权。2008年6月1日、9月15日,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授权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电视剧《对攻》的国内及海外发行事宜、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2008年9月1日,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授予原告舜元坤公司电视剧《对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权原告舜元坤公司得以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所得收益归原告舜元坤公司所有。其后,原告舜元坤公司发现,通过点击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所经营的“赣州信息港”网站(www.gz.x.cn)首页上的“赣州影院(http://0797.x.com),即可搜索到电视剧《对攻》,并可在线全集观看电视剧《对攻》。原告舜元坤公司认为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1万元经济损失。

另查明,“赣州影院”网站(http://0797.x.com)系案外人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开办的。电信赣州分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即通知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删除网站上的电视剧《对攻》,并断开了“赣州影院”网站(http://0797.x.com)的链接。

本院认为,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电视剧《对攻》的著作权人之一,经该剧的另两个著作权人北京金英马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北京嘉兰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享有该剧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及相应维权的权利。之后,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剧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及相应维权的权利转授给原告舜元坤公司,故原告舜元坤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享有电视剧《对攻》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关于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音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提供电视剧《对攻》在线播放服务的网站“赣州影院”(http://0797.x.com)系案外人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和经营,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并非该网站的经营人,仅是在其经营的“赣州信息港”网站(www.gz.x.cn)上为“赣州影院”(http://0797.x.com)提供了链接服务。而作为网络基础服务提供者的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面对互联网上内容庞杂、数量巨大的信息,并无逐一审查义务,且客观上也无法逐一审查,故其主观并无过错。并且,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在收到原告舜元坤公司的侵权指控后,即责成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将电视剧《对攻》在“赣州影院”(http://0797.x.com)予以删除,并断开了与“赣州影院”(http://0797.x.com)的链接,故根据上述条例之规定,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舜元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舜元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慧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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