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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毛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XX,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毛XX,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毛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7时50分许,原告赵某驾驶电动摩托车从江华县X镇X街左转弯驶入萌渚路时,与被告毛XX驾驶的粤x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毛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至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x.76元,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右下肢伤属轻伤并构成10伤残,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全休3个月,继续治疗费3000元,再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期间1人护某,出院后全休2个星期。另外毛X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820元,医疗费x元,误某4873.5元,护某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0元,营某5000元,被告毛XX赔偿7158.7元。

被告毛XX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法院应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毛XX是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应对这起事故在交强险内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毛XX承担次要责任,本公司只能承担30%的经济损失,后期治疗费4000元,应该发生后再起诉,2000元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本公司不能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7时50分许,原告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摩托车,从江华县X镇X街左转弯驶入萌渚路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告毛XX驾驶的粤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至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x.76元,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右下肢伤属轻伤并构成10伤残,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全休3个月,继续治疗费3000元,再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某,出院后全休2个星期。另外毛XX于2010年6月2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林、牧行业年均工资为x元即每天43.62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本县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本县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XX承担此次事责任,即原告自负70%的经济损失,被告毛XX负责赔偿原告30%经济损失。因被告毛XX的粤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未超过保险理赔期,所以XX公司应对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承担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毛XX按30%的责任的份额给予赔偿。被告提出原告赵某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但是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营某5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赵某主张该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x.76元;(2)残疾赔偿金9820元;(3)误某4873.5元;(4)护某10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x.26元;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本院应予确认。(8)营某5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x.26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共x.5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某1026元+车费1500元+误某4873.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x.67元(医疗费x.6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某5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XX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x.5元(伤残赔偿金x.5元+医疗费x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毛XX赔偿(x.26元-x.5元)×30%=412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5元;

二、限被告毛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营某、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127.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冯美芬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至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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