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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赣州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韦,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00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赣州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企业。被告承建的章贡区水西有色冶金基地黄某三桥的建筑工程。200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一、浇捣部位拱圈、侧墙,施工工艺泵送,单价240元/每立方米,数量约650立方米,合同总价款计人民币x元;二、供货时间为2007年3月11日至2007年4月1日止,分三次供货;三、混凝土送达的具体时间、数量、标号等,被告应提前48小时用联系单的方式通知原告;四、泵送地点为水西工业园黄某三桥;五、结算方式,按实际供货方量结算,合同签订当日付x元备料款,浇捣完工后七天支付砼货款总x%,余款30天内付清;六、1、购货方负责提供合理的泵送位置,管道支架的搭设及卸料口耗料民工,提供充足的水源及照明;2、如购货方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商品砼施工规范,购货方有权拒供,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购货方承担;3、泵送开始后,供购双方施工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泵送,因某方原因停泵造成的损失,由该方承担;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及时供货。同年3月29日晚8时许,原告指派的朱殷常在为被告承建的黄某三桥泵送混凝土过程中,桥身突然坍塌,导致其从桥面摔下受伤。当日朱殷常入住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朱殷常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x.52元。事故发生后章贡区人民政府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同年7月5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以区府字[2007]X号批复同意对联合调查组就本坍塌事故结案,结案认定:江西三建公司赣州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乙,组织管理混乱,没有按《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和监理,导致事故发生。同年11月27日,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殷常为工伤。同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言明:我公司承建的水西工业园黄某三桥项目,还欠原告货款计x元,分两次付清即2007年12月底付x元,2007年春节前全部付清,逾期,加罚x元违约金。上述货款被告还有x元未付。2008年11月10日,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原告一次性给付朱殷常伤残补助金x元(12个月×13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8个月×13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元(10个月×1300元/月)、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4920元(123天×40元/天)、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5元(123天×15元/天)、康复治疗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天)、康复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共计人民币x元;二、朱殷常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同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仍欠的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判令被告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即赔付其职工朱殷常损失)x.52元。被告则以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浇灌混凝土时左右流速不同有关联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11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黄某三桥的坍塌事故,章贡区政府在下发的文件中已经认定是因被告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和管理造成的。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该桥左幅浇灌混凝土的过程中流速过快,导致该桥的坍塌原告负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调查组的分析中有一项是拱圈混凝土浇筑速度较快,但并未认定该浇筑是原告擅自的行为所造成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浇筑过程中存在有过错,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也就没有依据。相反,因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除应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原告赔偿朱殷常的各项补助费用。

综上,原审依照我国《合同法》等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逾期违约金x元以及由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应赔偿朱殷常的各项补助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区府字[2007]X号文件,赣州市人民政府、章贡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3.29”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施工方项目负责人黄某乙,施工员黄某业等认为左幅浇筑比右幅浇筑混凝土流量快很多,曾与商品混凝土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交涉,要求减慢混凝土流速,但对方未予以采纳”这一事实,同时上述证据当中的《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分析”第1款“直接原因”第(4)项的结论性意见:“拱圈混凝土浇筑速度较快,据现场施工人员反映和查阅有关记录,浇筑右半幅拱圈17米用时23小时,而浇筑左半幅拱圈约16米,仅用时10小时左右,加载速度过快,导致不均匀变形速率加快”,这一切表明,被上诉人违规操作行为是造成黄某三桥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不顾此基本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无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赣州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混凝土供货方,不是桥梁施工方。桥梁浇筑的施工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叫浇哪就浇哪,上诉人应对施工安全负责。“调查报告”我方从未见过,对本事故我方无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义务是根据上诉人要求按时按量将混凝土泵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具体位置,属于混凝土供应方,对桥梁施工安全不负责任。上诉人是桥梁施工方,桥梁构筑施工方案和施工安全应由上诉人负责。本案桥梁坍塌事故发生后,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认定“拱圈混凝土浇筑速度较快。据现场施工人员反映和查阅有关记录,浇筑右半幅拱圈17米用时23小时,而浇筑左半幅拱圈约16米,仅用时10小时左右,加载速度过快,导致不均匀变形速率加快”是桥梁坍塌的原因之一。该调查组在《调查报告》中的事故经过中叙述“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施工方项目负责人黄某乙,施工员黄某业等认为左幅浇筑比右幅浇筑混凝土流量快很多,曾与商品混凝土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交涉,要求减慢混凝土流速,但对方未予以采纳”。上诉人以此为据认为桥梁拱圈左右幅混凝土浇速不同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就左右幅浇筑时间不一的原因,上诉人除提交了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外,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本院认为,《调查报告》所叙述的上述施工经过的主要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并且调查组只对上诉人方的相关人员作了责任划分和相应处理,没有牵涉被上诉人方人员,从这可说明调查组最后未认定被上诉人对桥梁坍塌存在过错和负有责任。因此,上诉人以此调查报告为据认为被上诉人对桥梁坍塌负有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造用法律和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难持原判。

上诉案件爱理费866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代理审判员谢楠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九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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