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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武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经再字第14号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2000)武经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克俭,焦作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经营股股长。

第三人武陟县农机学校。

负责人姬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中,武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原审被告武陟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7日作出(1999)武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9月8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武陟县X村学校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派员,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宏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马克俭,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乙,第三人的负责人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2月18日,武陟县第二农机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以武陟县农机综合公司(现名为农机管理局)的房地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略),(略),(略)),在1998年元月4日原告与第二农机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万元,期限从1998年元月4日至1999年5月18日,利率为10.92‰,借款期限未到,县第二农机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于1999年1月13日宣告破产,破产清偿比例为零,原告分文未得,来院起诉担保单位即被告。原审认定,原告与武陟第二农机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由被告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于1998年元月4日给第二农机公司款22万元的证据充分,该公司在借款期限内破产确系事实,原告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付全部清偿责任,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2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及第三人不服,申诉于检察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抵押合同将第三人的房产作为抵押进行担保,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法院认定有效而进行判决是错误的,请依法再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武陟县农机学校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要求认定抵押合同中以其学校的房产作抵押的部分无效,但其举证不能证明该房产(证号为(略))产权归其学校,该处房产经查产权属武陟县农机综合公司(即被告以前的名称)。被告及第三人称是第二农机公司为了贷款,将农机学校的房产办到了农机综合公司名下,但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县第二农机公司、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款额足数借给了第二农机公司,但该公司于借款到期前破产。清偿比例为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负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9)武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驳回第三人武陟县农机学校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5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先由原审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才

审判员周中全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元月三日

书记员何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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