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毛某宾、宾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军妞、毛某杰、蒋刘国、史进科(四人已判刑)、毛某卫(另案处理)驾驶史进科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窜至中牟县X路X村北地,用手钳剪开郑州自来水公司生态园外围的钢丝网进入园内,将被害人宋某景的两只藏獒盗走。后宋某景通过袁法海找到被盗的两只藏獒,并以8000元的价格赎回。经鉴定,被盗的两只藏獒共价值3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毛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毛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张军妞、毛某杰、蒋刘国、史进科(四人已判刑)、毛某卫(另案处理)驾驶史进科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窜至中牟县X路X村北地,用手钳剪开郑州自来水公司生态园外围的钢丝网进入园内,盗窃宋某景的藏獒两只。后宋某景通过袁法海与张军妞协商,并以8000元的价格赎回。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藏獒价值30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毛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毛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伙同他人两次进入院内实施盗窃,其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应对毛某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其盗窃的数额、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具体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苏连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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