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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钟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严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9)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钟某分别于2007年农历7月20日、7月25日向原告严某某租用果篓450个、480个,约定每个果篓每两个月租金计10元,归还时如有遗失或损失每只果篓赔偿原告25元。被告租用果篓后,于2007年农历8月26日归还40个,9月9日归还540个,9月16日归还302个,10月2日归还98个(包括原告自愿放弃权利的50个果篓),归还果篓是均未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钟某支付租金93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果篓形成的合同纠纷,被告在租赁原告果篓后于同年分四次归还了果篓,根据规定,请求租金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告最后一次归还果篓时间为2007年农历10月2日(2007年11月11日),至原告起诉时(2009年4月1日)止,已超过法律保护租金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诉讼时效延长、中段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严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已在庭审中承认了上诉人多次向其催收租金,故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钟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钟某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钟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不当,应予以纠正。钟某租赁严某某的果篓,则其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故严某某要求钟某支付租金9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寻乌县人民法院(2009)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钟某向严某某支付租金9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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