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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邓某乙、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邓某乙于1996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7年农历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离北,现随邓某乙生活。双方于2000年2月份开始分居。邓某乙、杨某于2004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孩子离北现在已上初中。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与邓某乙自2000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后,其孩子离北一直随邓某乙生活,孩子正在生长发育期,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现在以随邓某乙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负担。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邓某乙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2月27日离开上诉人家直接去找杨某同居;2、儿子离北已经12岁,应当让孩子到庭当面陈述一下自己对变更抚养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邓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如果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2、孩子现年13岁,从小在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生活,如果上诉人突然介入,对孩子的心理将是很大的打击,且目前孩子正处于青春叛逆期,过大的心理压力会造成孩子心理扭曲,甚至性格缺失;3、孩子从小就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十几年来母子感情深厚,由被上诉人抚养更加合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某、邓某乙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2月8日,双方的儿子出生,取名离北,现随邓某乙生活。后邓某乙带孩子离开吴某家,此后吴某与离北再未见面。对于邓某乙离开的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吴某称是2000年2月27日,邓某乙称1998年9月其就带孩子离开了。邓某乙现与杨某共同生活。2011年2月25日,吴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变更离北的抚养权,判令离北由其直接抚养。邓某乙不同意离北由吴某直接抚养,称离北至今不知道吴某是其亲生父亲,且离北目前正处于青春叛逆期,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同意法院就抚养权问题征求离北的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离北在年幼时即与吴某分开,长期随邓某乙一起生活,现吴某起诉变更离北抚养权,邓某乙不同意变更,称离北至今不知道吴某是其亲生父亲,吴某亦承认十余年来其没有见过离北,且吴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邓某乙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规定的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从不改变离北生长环境的角度出发,离北由邓某乙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吴某上诉请求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上诉所称应当让离北到庭陈述自己对变更抚养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离北现在正处于青春发育期,正在接受初中教育,学习压力大,心理承受能力较差,在其没有心理准备的情况下冒然征求其意见,可能会对其心理产生不利影响,故法院不宜征求离北意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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